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審原簡字第 249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原簡字第249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生星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暐凱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 年度偵字第24124 號、第28485 號、第34715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張生星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生星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 項第2 款之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

㈡再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上開規定,需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得減輕其刑。又按故意乃犯罪構成之類型,非僅罪責之態樣,本諸主觀構成要件之故意要素,對於故意犯成立之規制功能,行為人須就客觀構成要件要素有所認識與意欲方能論罪,俾符責任原則之要求,是無犯罪故意者,即無成立故意犯之餘地,故而行為人若否認有犯罪之主觀故意者,無非係否認犯罪,即難謂屬刑事法上之自白(最高法院114 年度台上字第69

0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就其被訴之客觀事實固予承認,惟辯稱:我不認罪,我也是被騙的等語(見偵24124 卷第167 頁),已明確否認其主觀上有洗錢之犯意,難謂已為自白(最高法院114 年度台上字第680 號、第1039號判決同此意旨),其於本院審理時方坦承上開犯行,不符上開自白減刑之規定,併予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提供如附件起訴書所示之3 個金融帳戶資料予他

人使用,使他人用以作為詐欺犯罪之匯款工具,助長不法份子之訛詐歪風,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危害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所為自應予以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並業與告訴人王嬿琳、陳偉銘調解成立,願依調解筆錄內容賠償告訴人王嬿琳、陳偉銘所受損害等情,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調解筆錄在卷可憑;再被告雖有意願與告訴人李恆彰、張明哲、王美乃、徐翊騰、陳怡杏和解,經本院安排調解期日,然因告訴人李恆彰、張明哲、王美乃、徐翊騰、陳怡杏俱未到庭而未果等情,有本院刑事報到單、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考,堪認被告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被告交付上開金融帳戶未有獲利,併參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工作狀況、素行、告訴人等受損害之情形及告訴人王美乃之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㈠本案如附件起訴書附表所示之各該告訴人遭詐騙款項匯入本

案被告帳戶後,業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並未扣案,亦非屬被告所有或在被告實際支配掌控中,是如對被告就此部分未扣案之洗錢之財物諭知沒收追徵,核無必要,且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又被告自陳並未獲取其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之報酬,而依卷內

證據亦無從認定被告有何因此而取得對價或免除債務之情形,是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自毋庸另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4 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邱郁淳提起公訴,檢察官於盼盼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3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施懿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 項規定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 款或第2 款情形,應依第2 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

違反第1 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依第2 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4124號114年度偵字第28485號114年度偵字第34715號

被 告 張生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生星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任何人皆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並無特別之窒礙,且可預見將自己之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掩飾他人詐欺犯罪所得財物,遭犯罪集團利用以作為人頭帳戶,遂行詐欺犯罪,藉此躲避警方追查,竟仍基於無正當理由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之犯意,於114年3月24日前某不詳時許,以統一超商交貨便之方式,將其所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華南帳戶)、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一銀帳戶)、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土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均寄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美琪」之人使用。嗣「美琪」取得被告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術,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渠等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之金額匯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內,復旋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詐欺取財罪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李恆彰、張明哲、王美乃、徐翊騰、王嬿琳、陳偉銘、陳怡杏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生星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1、證明本案華南帳戶、一銀帳戶及土銀帳戶均為被告所申辦之事實。 2、坦承有於前揭時間,將本案華南帳戶、一銀帳戶及土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寄予「美琪」之事實。 2 告訴人李恆彰於警詢時之指訴、告訴人李恆彰提供之匯款交易明細表1份 證明告訴人李恆彰遭詐欺後,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間,將附表編號1所示之金額,匯至附表編號1所示之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張明哲於警詢時之指訴、告訴人張明哲提供之對話紀錄及網路銀行轉帳紀錄畫面擷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張明哲遭詐欺後,於附表編號2所示之時間,將附表編號2所示之金額,匯至附表編號2所示之帳戶之事實。 4 告訴人王美乃於警詢時之指訴、告訴人王美乃提供之對話紀錄及匯出匯款憑證各1份 證明告訴人王美乃遭詐欺後,於附表編號3所示之時間,將附表編號3所示之金額,匯至附表編號3所示之帳戶之事實。 5 告訴人徐翊騰於警詢時之指訴、告訴人徐翊騰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紀錄畫面擷圖1張 證明告訴人徐翊騰遭詐欺後,於附表編號4所示之時間,將附表編號4所示之金額,匯至附表編號4所示之帳戶之事實。 6 告訴人王嬿琳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王嬿琳遭詐欺後,於附表編號5所示之時間,將附表編號5所示之金額,匯至附表編號5所示之帳戶之事實。 7 告訴人陳偉銘於警詢時之指訴、告訴人陳偉銘提供之對話紀錄及網路銀行轉帳紀錄畫面翻拍照片各1份 證明告訴人陳偉銘遭詐欺後,於附表編號6所示之時間,將附表編號6所示之金額,匯至附表編號6所示之帳戶之事實。 8 告訴人陳怡杏於警詢時之指訴、告訴人陳怡杏提供之對話記錄及網路銀行轉帳紀錄畫面翻拍照片各1份 證明告訴人陳怡杏遭詐欺後,於附表編號7所示之時間,將附表編號7所示之金額,匯至附表編號7所示之帳戶之事實。 9 本案華南帳戶、一銀帳戶及土銀帳戶之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各1份 1、證明本案華南帳戶、一銀帳戶及土銀帳戶均為被告所申辦之事實。 2、證明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金額匯至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帳戶內,並旋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核被告張生星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第1項之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3個以上而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罪嫌。

三、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張生星亦涉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嫌,惟依卷內被告之供述無法證明被告有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犯意,且本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主觀上其交付之帳戶資料將持以掩飾他人詐欺犯罪所得及對他人從事詐欺取財之犯罪使用,是本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應認此部分罪嫌不足,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揭提起公訴部分,具想像競合關係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邱郁淳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

書 記 官 王淑珊所犯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 1 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 4 項規定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 1 款或第 2 款情形,應依第 2 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

違反第 1 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依第 2 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李恆彰 於114年2月間某不詳時許,通訊軟體LINE暱稱「合佳投資有限公司」之人向告訴人李恆彰佯稱:可抽股票獲利等語,致告訴人李恆彰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4年3月25日 下午3時54分許 3萬元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張生星) 2 張明哲 於114年2月25日晚間10時44分許起,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雅琪」、「志得營業員」等人陸續向告訴人張明哲佯稱:可透過「志得」投資網站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告訴人張明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4年3月26日 上午10時24分許 5萬元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張生星) 114年3月26日 上午10時26分許 1萬元 3 王美乃 於113年10月間某不詳時許起,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琳如」之人向告訴人王美乃佯稱:可透過「茂達Max」投資APP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告訴人王美乃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4年3月24日 上午11時13分許 10萬9,012元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張生星) 4 徐翊騰 於114年3月13日前某不詳時許起,通訊軟體LINE「否極泰來;小課堂」之群組向告訴人徐翊騰佯稱:可透過「丁元投資」APP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告訴人徐翊騰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4年3月26日 上午10時3分許 5萬元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張生星) 114年3月26日 上午10時7分許 5萬元 5 王嬿琳 於114年3月間某不詳時許,自稱「陳雯婷」之人向告訴人王嬿琳佯稱:可透過「博智」投資APP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告訴人王嬿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4年3月28日 上午8時49分許 2萬元 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張生星) 6 陳偉銘 於114年3月間某不詳時許起,通訊軟體LINE暱稱「瀾琪琪」、「蘇曉婷」、「呈昇管家~」等人陸續向告訴人陳偉銘佯稱:可透過「呈昇」投資網站抽股票,惟因下單時違反交易操作規定而需支付違約金等語,致告訴人陳偉銘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4年3月28日 上午9時21分許 4萬元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張生星) 114年3月28日 上午9時23分許 3萬8,163元 7 陳怡杏 於113年12月間某不詳時許,通訊軟體LINE暱稱「葉妍熙」之人向告訴人陳怡杏佯稱:依指示投資,即可獲利等語,致告訴人陳怡杏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4年3月25日 14時13分許 3萬元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張生星)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
裁判日期:2026-02-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