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審原簡字第 200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原簡字第200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俊煇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暐凱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 年度偵緝字第221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程序處刑如下:

主 文楊俊煇犯如附表一「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 行「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應更正為「基於詐欺得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之犯意」;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楊俊煇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

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刑法第220 條定有明文。再按電信小額付款交易與通常之買賣,並無差異,僅在價金給付上由電信公司代為將價金給付予交易之網路店家後,行動電話門號申請人即對電信公司負擔給付價金債務而已,故倘行動電話門號持有人並無支付價金之真意,而使用小額付款交易,使網路店家誤認其為行動門號申辦人並有支付價金之真意而陷於錯誤,性質上即屬對網路店家施行詐欺,而得論以詐欺取財罪或詐欺得利罪。又以網路、APP 軟體線上電信小額付款,係持有門號者在網頁或應用程式(APP 軟體)將其欲購買之商品或取得服務利益之意思,以文字或代替文字之符號、圖畫,輸入電腦網路,藉由電信業者所提供之網路訊息傳送服務功能,經電信業者之電腦網路系統,將上開電磁記錄加以傳發輸送,再由他人之電腦終端設備予以接收、儲存,並可賴該電腦終端設備之螢幕顯示此等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應屬刑法第220 條第2 項規定之準文書。

㈡本案被告利用告訴人所申辦之電話門號,以電信小額付費功

能之方式,消費購買點數,係用以表彰真正持有該門號者同意或授權以該門號之電信帳單付費方式,對各該電信小額交易加以付款之意,使各該廠商得據以請求該門號持有者於電信費用繳納時,同時繳納各該消費之款項,性質上屬電磁紀錄,而其內容係表示行動電話門號申辦人對消費負責之意,揆諸上開說明,自屬刑法第220 條第2 項所規定之準文書,應以文書論。又被告將該偽以行動電話門號申辦人名義製作之不實小額消費電磁紀錄準私文書傳送至該等公司伺服器以行使之,顯然對於各該準私文書之內容有所主張,乃無製作權人製作電磁紀錄準私文書後,持以行使之行為,自屬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行。㈢次按電信法第56條第1 項之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

之利益,使用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者為要件。本罪之處罰詐得免繳電信通信費用之不法利益規定,乃刑法詐欺得利罪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毋庸再論以刑法詐欺得利罪(最高法院88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又上網服務係利用電腦結合電信設備之通信方式,某甲盜用某乙之網路代號與密碼上網獲得提供服務之利益,應構成電信法第56條第1項之罪(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0號研討結果參考)。而電信法第56條第1 項之罪,固係刑法詐欺得利罪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毋庸再論以刑法詐欺得利罪;惟本案被告係盜用告訴人之手機門號上網獲得網路服務利益之際,同時併以小額消費之方式向「美商APPLE公司」購買點數,而取得財產上利益,後者係對「美商APPLE公司」詐得點數,此被害法益與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獲得電信通信費用所欲保護之法益不同,故就被告盜用告訴人SIM 卡上網消費取得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4,710元之點數之部分,仍應成立詐欺得利罪。

㈣是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之竊盜罪

;就附表一編號二所為,係犯電信法第56條第1 項之盜用電信設備通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 條、第220 條第2 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刑法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至公訴意旨雖就被告盜用告訴人門號進行小額消費犯行,僅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而未論及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220 條第2 項之行使偽造準文書罪、電信法第56條第1 項之盜用電信設備通信罪,容有未洽,惟因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業經本院當庭諭知被告,並踐行刑事訴訟法第95條之告知程序,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㈤被告偽造電磁紀錄之準私文書後加以行使,其偽造準私文書

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雖為數次小額消費之舉動,惟均係侵害同一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應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㈥再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盜用電信設備通信罪、行使偽造準

私文書罪、詐欺得利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盜用電信設備通信罪處斷。另被告所犯竊盜罪與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罪等2 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為圖一己私益,恣意

竊取他人財物,又為圖一己之私利,盜用電信設備通信,詐得不法利益,欠缺對他人財產之尊重,所為實有不該。考量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然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所受財產損害之犯後態度,併參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暨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告訴人所受之財產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被告竊得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物,及詐得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之價值4,710元免付消費款項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分別屬其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均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本院酌以如宣告沒收,並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是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於被告附表一編號一、二「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名項下分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條第1 項、第454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蕭博騰提起公訴,檢察官於盼盼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施懿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 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電信法第5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以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第三人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而製造、變造或輸入電信器材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意圖供第三人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而販賣、轉讓、出租或出借電信器材者,亦同。

意圖供自己或第三人犯罪之用而持有前項之電信器材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下罰金。

第1 項及第2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及沒收 一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竊盜犯行 楊俊煇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違反電信法等犯行 楊俊煇犯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盜用電信設備通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表二:

犯罪所得(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 編號 犯罪所得 備註 一 手機(含SIM卡)1 支 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黃和庠 二 價值共新臺幣4,710元之財產上利益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2214號被 告 楊俊煇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俊煇於民國113年8月11日下午2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巷0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先以徒手竊取黃和庠所有、內含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下稱本案SIM卡)之Iphone11手機1支(下稱本案手機);楊俊煇順利竊取本案手機及SIM卡後,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113年8月11日下午2時許至113年8月11日晚間9時28分間之不詳時間,將本案SIM卡插入自身所使用之手機後旋即使用上開門號小額付費功能,冒稱係有權使用上開門號進行消費之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向美商APPLE購買點數進行消費,以此方式獲得附表所示APPLE點數之利益。

二、案經黃和庠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俊輝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其有於113年8月11日,在桃園市○○區○○路0段00巷00號竊取本案SIM卡、本案手機後有以退卡針將本案SIM卡取出,嗣後將本案SIM卡插入自身所使用之手機內再用以購買遊戲點數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黃和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1、證明其有於113年8月11日下午2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巷00號發現本案SIM卡及本案手機遭到他人拿取,而斯時僅有被告楊俊輝在現場之事實。 2、桃園市○○區○○路0段00巷00號須有鑰匙方能進入之事實。並以此事實證明本案SIM卡、本案手機係遭被告竊取之事實。 3 蘋果公司調閱資料1份 證明被告楊俊輝有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利用本案SIM卡,為附表之消費之事實。 4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通話明細報表1份。 證明本案SIM卡有遭使用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為附表之消費之事實。並以此證明被告楊俊輝有利用本案SIM卡實行詐欺得利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

檢 察 官 蕭博騰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書 記 官 王柏涵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時間 序號 金額 (新臺幣) 1 113年8月11日下午9時38分 MN0F0WMG8T 310元 2 113年8月11日下午10時16分 MN0F1K7LLD 200元 3 113年8月23日上午3時34分 MN0F2MS45K 200元 4 113年8月23日上午3時55分 MN0F2MT9WV 150元 5 113年8月23日上午4時8分 MN0F2MV0F8 200元 6 113年8月23日上午6時5分 MN0F2N10T8 200元 7 113年8月23日上午6時15分 MN0F2N1L43 200元 8 113年8月23日上午9時23分 MN0F2NFNFW 200元 9 113年8月23日下午5時整 MN0F2QD660 200元 10 113年8月23日下午9時27分 MN0F2S272S 200元 11 113年8月23日下午10時整 MN0F2S3MLS 300元 12 113年8月24日上午12時12分 MN0F2S7H41 350元 13 113年8月24日上午2時43分 MN0F2SHBJ4 350元 14 113年8月24日上午6時45分 MN0F2T4X9W 350元 15 113年8月24日下午8時56分 MN0F2VV924 350元 16 113年8月24日下午9時14分 MN0F2VVYZ2 350元 17 113年8月24日下午9時41分 MN0F2VXYT6 600元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3-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