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審原簡字第204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姜佩儀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羅丹翎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院偵緝字第105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114年度審原易字第284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姜佩儀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姜佩儀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原易卷第62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生
活所需,反恣以詐術向告訴人朱昌洲訛取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參以其雖已與告訴人以賠償新臺幣(下同)20萬元成立調解,並約定自民國115年1月11日起按月給付告訴人2萬元,惟被告至115年5月8日為止,就已屆期之8萬元仍欠1萬元未付此情,有調解筆錄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可佐(見本院審原簡卷第21至22頁、第25頁),再兼衡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陳所受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在酒店上班,家庭經濟狀況普通(見本院審原易卷第62至6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又被告自告訴人處所詐得之20萬元,固屬犯罪所得,惟被告事後業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且尚非無履行之意願,已如前述,應認倘再予宣告沒收,實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世維提起公訴,檢察官鄭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郭于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姚承瑋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調院偵緝字第105號被 告 姜佩儀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姜佩儀係位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之「姜大專業檳榔」負責人,與朱昌洲為廠商客戶關係。詎姜佩儀明知無轉讓檳榔攤經營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間某日,向朱昌洲佯稱欲轉讓檳榔攤經營事宜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應允頂讓檳榔攤,並於同年4月12日16時許,前往上開地點,交付頂讓金新臺幣(下同)20萬元與姜佩儀後,姜佩儀即當場簽署頂讓書。嗣朱昌洲於約定交接日期即113年5月20日某時,前往上開地點,惟姜佩儀未出現在現場,亦未回應朱昌洲所傳送之訊息,朱昌洲始悉受騙。
二、案經朱昌洲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姜佩儀於偵訊時之供述 被告姜佩儀坦承有收受20萬元,並將20萬元用於清償債務之事實。 2 ⑴告訴人朱昌州於警詢、偵訊時之指訴。 ⑵店面頂讓合約書1份、現場照片2張。 證明下列事實: ⑴被告姜佩儀於113年間某時,詢問告訴人朱昌洲是否要頂讓檳榔攤,告訴人答應後,於113年4月12日16時許,將頂讓金20萬元交給被告後,被告即簽署頂讓書,並約定於113年5月20日要交接。 ⑵告訴人於交接期日前往檳榔攤時,被告即未出現,亦未再回覆告訴人訊息。 3 ⑴證人林於誦於偵訊時之證述 ⑵借據1張、房屋租賃契約書1份 證明下列事實: ⑴證人林於誦代理其胞姊黃林玉嬌處理桃園市○○區○○路000號店面出租事宜。 ⑵被告姜佩儀為承租人,租賃期間為113年5月1日起至114年4月30日止,惟被告於113年6月間某日向證人告知欲終止契約,故雙方談妥於113年8月31日合意終止契約。 ⑶房屋租賃書封面記載「茲本房屋租賃契約書,因家庭關係,經雙方同意,自113年8月31日解除停止本契約書」等內容。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黃世維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30 日 書 記 官 王薏甄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