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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審原簡字第 21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原簡字第21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詠熙

陳詠鈞上 二 人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被 告 王忠義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008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陳詠熙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詠鈞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王忠義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現場照片、被告陳詠熙、陳詠鈞、王忠義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及刪除「證人賴盛富於警詢中之證述」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陳詠熙、陳詠鈞、王忠義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又被告3人及羅子杰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

(二)爰審酌被告3人恣意毀壞告訴人之倉庫鐵門,造成他人財物之損失,顯見渠等欠缺對他人財產法益之尊重,所為誠屬不該,惟念渠等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惟被告王忠義雖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然未依約賠償,有本院調解筆錄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證(見本院審原易卷第79頁至第85頁),並兼衡渠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告訴人所造成之損害、及被告陳詠熙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及於警詢時所陳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23頁、第51頁)、被告陳詠鈞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及於警詢時所陳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29頁、第57頁)、被告王忠義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及於警詢時所陳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39頁、第6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被告等持以毀損告訴人倉庫鐵門之球棒並未扣案,現是否尚存而未滅失,未據檢察官釋明,又該球棒沒收或追徵與否,對於被告等不法行為之非難,抑或刑罰之預防或矯治目的助益甚微,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且若另外開啟執行程序顯不符經濟效益,為免執行困難及耗費資源,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被告羅子杰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末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許自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韓宜妏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0080號被 告 羅子杰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陳詠熙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路000號4樓之1居桃園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陳詠鈞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鎮區○○路000號4樓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王忠義 男 2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鎮區○○街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子杰因不滿與雇主賴盛富之薪資糾紛,竟與陳詠熙、陳詠鈞、王忠義共同基於毀棄損壞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2月23日凌晨0時許,在賴盛富向黃進達所承租位在桃園市○○區○○○路0段00巷00號倉庫鐵門前,由羅子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陳詠熙、王忠義持球棒敲擊,陳詠均則以踢踹,以此等行為分擔方式,造成鐵門凹陷毀損,並造成上址倉庫所有人黃進達之損害。

二、案經黃進達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詠熙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對上開事實均坦承不諱。 2 被告陳詠鈞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對上開事實均坦承不諱。 3 被告王忠義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1)證明被告王忠義於案發時間,並有手持球棒至案發現場之事實。 (2)證明被告陳詠熙有持球棒、陳詠鈞則以踢踹方式毀損上開鐵門之事實。 4 被告羅子杰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陳詠熙、陳詠鈞、王忠義係因羅子杰與賴盛富之薪資糾紛而前往毀損上址倉庫鐵門之事實。 5 證人傅昌晨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1)證明被告羅子杰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現場之事實。 (2)證明本案倉庫係證人即告訴人黃進達出租予證人賴盛富作為營業使用之事實。 (3)證明羅子杰因與賴盛富發生勞資糾紛而心生不滿,遂夥同被告陳詠熙、陳詠鈞、王忠義砸毀上開倉庫鐵門之事實。 6 證人黃進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7 證人賴盛富於警詢中之證述 8 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 佐證上揭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4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嫌。被告4人間就上開毀損他人物品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檢 察 官 林佩蓉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郭怡萱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毀損
裁判日期:2025-06-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