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原簡字第211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賴金士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暐凱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4099號),本院受理後(114年度審原易字第33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賴金士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賴金士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如下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新舊法比較: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1條分別於民國100年1月26日、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各於100年1月28日、108年5月31日施行。100年1月26日修正前之刑法第321條第1項原規定「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鑑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100年1月26日修正後之刑法第321條第1項規定「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108年5月29日修正後之刑法第321條第1項則規定「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三、攜帶兇器而犯之。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是以,100年1月26日修正後之刑法第321條第1項法定刑除增加「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之罰金刑外,並刪除原第1款「於夜間」之要件,且就第6款增加「航空站、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之要件,核均屬加重刑罰或擴大加重竊盜構成要件之涵攝範圍,而108年5月29日修正後之刑法第321條罰金刑之最重刑度亦經提高,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新法並未較有利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00年1月26日修正前刑法第321條之規定論處。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
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參照);查被告為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犯行時使用之活動扳手,其前端均係金屬所製,自屬質地堅硬,如朝人揮擊,在客觀上足以對他人生命、身體、安全造成危險,核屬兇器無疑。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100年1月26日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㈢至辯護人以被告竊取之車牌價值甚微,且目前已經車主報廢
等,為被告利益請求依刑法第59條減刑云云,然按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即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即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165號、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觀之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竟逕自竊取本案車牌1面並懸掛在其所有之重型機車上使用,縱被告所竊取之車牌價值不高且該車牌1面業經車主報廢,亦難認其為本案行為有何特殊、異於一般常人之原因與環境,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故爾,衡酌被告本案之犯罪情節、態樣,認尚無情輕法重而顯可憫恕之情事,是本案犯行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之餘地。
㈣爰審酌被告身體健全,顯具工作能力,竟不思循正途獲取財
物,反以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方式竊取他人財物,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不當,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並考量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4年度速偵字第1494號卷第1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㈠被告於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相關規定分別於104年12月17
日、105年5月27日修正,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規定,自105年7月1日開始施行,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明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案有關沒收部分,應適用修正後刑法之相關規定,先予敘明。
㈡被告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1面,固為被告之犯罪所
得,且未扣案,惟車牌本身並無相當經濟價值,且可由車牌所有人向監理機關申請換發,而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至被告用以為本案犯行之活動扳手1支,並未扣案,查無證據
足認現尚存在,衡諸該活動扳手價值低微,且取得容易,替代性高,且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徐家茜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100年1月26日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鑑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4099號被 告 賴金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金士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攜帶兇器而犯竊盜之犯意,於民國97年間某時許,在桃園市蘆竹區油管路不詳地址前,見姚思慈所有而停放在該址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A車)無人看管,遂手持客觀上具危險性且可供兇器使用之活動扳手1只,將該車車牌1面拆下後竊取返家。嗣賴金士於114年4月11日,因酒後騎乘其妻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B車)涉犯公共危險罪嫌,致本案B車車牌遭查扣,竟將本案A車之車牌1面懸掛在本案B車上使用,並於114年6月16日14時47分許,騎乘懸掛本案A車車牌之本案B車,行經桃園市○○區○○路0段00號之1前時,為警察發覺有異攔查,並扣得本案A車車牌1面。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賴金士就於上揭時、地持活動扳手竊取被害人姚思慈所有之本案A車車牌1面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於警詢時之指述大致相符,另有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本案A車及本案B車車籍詳細報表等各1份、現場照片2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論罪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賴金士行為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分別於100年1月26日、108年5月29日修正,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新法除增加「得併科罰金」之規定外,並刪除原第1款「於夜間」之要件,且就第6款增加「航空站、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之要件,對於被告本案涉犯之攜帶兇器而犯竊盜罪嫌,若適用100年1月26日修正後之刑法,則構成修正後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亦可諭知併科罰金,且修正前之法定刑規定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之法定刑則提高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是經比較新舊法後,以適用被告行為時之刑法規定較有利。㈡核被告所為,係犯100年1月26日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320條第1項之攜帶兇器而犯竊盜罪嫌。
三、扣案本案A車車牌1面,係被告之犯罪所得,如於裁判確定前未合法發還與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未扣案之活動扳手1只,雖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然審酌其價值低微,欠缺刑法上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認尚無聲請宣告沒收、追徵之必要,特此指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 檢 察 官 劉宇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書 記 官 王沛元所犯法條:100年1月26日修正前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100年1月26日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