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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審原簡字第 215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審原簡字第215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明宗指定辯護人 公設辯護人彭詩雯上列被告因家暴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5979號),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李明宗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李明宗(涉犯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詐取財物罪嫌,另為不起訴之處分)與林佳伶曾為同居情侶,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之家庭成員關係。李明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無故侵入他人電腦相關設備、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得利之犯意,於雙方民國111年間同居之不詳時間,未經林佳伶同意,先將林佳伶當時使用之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門號(於111年12月間換號為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SIM卡插入其自身之IPHONE品牌手機內,利用簡訊驗證綁定本案門號以開通電信消費,復下載Google Play應用程式,利用Google Play忘記密碼功能,於收受簡訊認證碼後重設林佳伶之Google Play密碼,而以上開方式變更林佳伶之Google Play帳號之電磁紀錄、並侵入上開Google Play帳號。李明宗登入上開Google Play帳號後,即發現已有林佳伶曾綁定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合庫帳戶)、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渣打帳戶)付款功能,遂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未經林佳伶同意或授權,而選擇以本案門號、本案渣打、合庫帳戶帳單代收方式支付附表所示商品價額,而偽造電磁紀錄之準私文書,並將上開偽造之電磁紀錄之準私文書傳輸至iTunes Store、Goog

le Play商店以行使之,致iTunes Store、Google Play商店陷於錯誤,將商品提供予李明宗,李明宗以此方式取得共計新臺幣(下同)3萬7,168元之財產上不法利益,並足以生損害於林佳伶及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對其門號管理、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與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對其金融帳戶管理之正確性。嗣經林佳伶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李明宗於警詢、偵訊、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㈡告訴人林佳伶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

㈢本案門號通聯記錄、台灣大哥大111年12月代收費用繳款通知

、台灣大哥大112年8月31日台信數媒字第1120003026號函及檢附之消費明細與綁定時間查詢結果、本案渣打帳戶對帳單、渣打國際商業銀行112年6月13日渣打商銀字第1120017967號函及所檢附之歷史明細、本案合庫帳戶交易明細、合作金庫商業銀行112年6月9日合金總卡字第1120019330號函及所檢附之消費明細、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合庫帳戶消費明細。

㈣本院調解筆錄。

三、論罪科刑:㈠按稱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

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定有明文。查被告與告訴人林佳伶前為同居之男女朋友,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本案被告對告訴人所為犯行,亦構成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仍應依刑法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之

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同法第358條之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而入侵他人電腦相關設備罪、同法第359條之無故變更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罪。㈢被告基於詐欺得利之同一犯意,於密接時空分別實施附表各

行為,各該次行為彼此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宜,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㈣被告上開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嗣後行使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

㈤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要旨參照)。是被告應否該當累犯加重其刑一節,既未見公訴意旨有何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依前開說明,本院即毋庸依職權調查審認。

㈥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進行交易,竟冒用他人名義而偽

造不實電磁紀錄,更以之詐取財產上利益,致生損害於告訴人,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考量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受損害之程度等節,且已與告訴人以7萬元達成調解,此有本院調解筆錄附卷可參,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被告因本案犯行所獲取之犯罪所得,為其所詐得之價值共計3萬7,168元之財產上利益,固屬其本案之犯罪所得,惟其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業如前述,如就該犯罪所得再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邱偉傑提起公訴,檢察官蔡雅竹、江亮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5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蘇品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韋彤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5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準文書)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58條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破解使用電腦之保護措施或利用電腦系統之漏洞,而入侵他人之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9條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6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 消費帳號 時間 金額(新臺幣) 1 本案門號 111年11月27日4時31分許 111年11月27日4時44分許 111年11月27日4時45分許 111年11月27日4時45分許 111年11月27日4時45分許 111年11月27日4時46分許 111年11月27日4時47分許 111年11月27日4時47分許 111年11月27日4時51分許 111年11月28日21時51分許 111年11月28日21時52分許 111年11月28日21時52分許 111年11月28日21時52分許 111年11月28日21時53分許 33元 570元 570元 570元 570元 570元 570元 570元 570元 570元 570元 570元 570元 570元 共計7,443元 2 本案渣打帳戶 111年12月9日 111年12月9日 111年12月9日 111年12月9日 111年12月9日 111年12月9日 111年12月9日 111年12月9日 111年12月9日 111年12月9日 570元 570元 570元 570元 570元 570元 570元 570元 570元 33元 共計5,163元 3 本案合庫帳戶 111年12月6日 111年12月6日 111年12月6日 111年12月6日 111年12月6日 111年12月6日 111年12月6日 111年12月6日 111年12月6日 111年12月6日 111年12月6日 111年12月6日 111年12月6日 111年12月6日 111年12月6日 111年12月6日 111年12月8日 111年12月8日 111年12月8日 111年12月8日 111年12月8日 111年12月8日 111年12月8日 111年12月8日 111年12月8日 111年12月8日 111年12月8日 111年12月8日 111年12月8日 111年12月8日 111年12月8日 111年12月8日 111年12月8日 111年12月8日 111年12月8日 111年12月8日 111年12月8日 111年12月8日 111年12月8日 111年12月8日 111年12月8日 111年12月8日 111年12月8日 111年12月8日 111年12月8日 111年12月9日 33元 300元 330元 450元 570元 570元 570元 570元 570元 570元 570元 1,000元 1,000元 1,000元 1,050元 1,490元 490元 570元 33元 33元 33元 50元 50元 60元 60元 70元 100元 170元 300元 300元 330元 490元 490元 490元 490元 500元 500元 570元 590元 1,000元 1,000元 1,000元 1,000元 1,490元 1,490元 170元 共計24,562元

裁判案由:家暴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26-05-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