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原簡字第216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邱雪蓮選任辯護人 李律民律師上列被告因藏匿人犯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 年度偵字第38875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A06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使犯人隱避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16行「基於藏匿犯人之犯意」應更正為「基於使犯人隱蔽之犯意」;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A06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所謂藏匿犯人,係指藏匿已經犯罪之人而言(最高
法院22年上字第4614號、33年上字第167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此之所謂「犯人」不以起訴後之人為限;故凡觸犯刑罰法規所規定之罪名者,不問其觸犯者係普通法或特別法、實質刑法或形式刑法,只須其為實施犯罪行為之人,且所犯之罪不問已否發覺或起訴或判處罪刑,均屬此之所謂「犯人」(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757 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164 條第1 項之「藏匿犯人」,係指收容隱藏犯人或脫逃人,使偵查機關不能發現或難以發現其確實所在之積極行為;同條項所謂「使之隱避」,乃指藏匿以外使犯人隱蔽逃避之方法而言,並不以使之隱避於確定之一地點為必要(最高法院77年度台非字第1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向警察謊稱沈文二係因騎乘機車自行往後摔倒、都沒有人推沈文二云云,誤導員警偵辦方向,然未供給犯人之處所,為藏匿以外使犯人隱蔽逃避之方法,核屬「使犯人隱避」無訛。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刑法
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及刑法第164 條第1 項之使犯人隱避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藏匿人犯罪,尚有誤會,惟因適用法條相同,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㈢被告所為多次恐嚇危害安全及公然侮辱之犯行,均係於密切
接近之時間、同一地點實施,且犯罪目的與所侵害法益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而應各論以一罪。
㈣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恐嚇危害安全及公然侮辱二罪,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斷。
㈤被告所犯恐嚇危害安全及使犯人隱避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爰審酌被告遇事未能克制情緒,不思以理性溝通之方式解決
紛爭,而以附件起訴書所示之言語恐嚇、辱罵被害人沈文二,使被害人心生畏懼及蒙受精神上之痛苦,顯然欠缺尊重他人人格法益之觀念,所為誠屬不該;又為迴護彭耀主,使彭耀主免於遭受刑事訴追,竟以附件起訴書所載方式,誤導員警偵辦方向,使彭耀主隱避,妨害司法警察機關之偵查,所為實應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然迄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或賠償其等所受損害,併參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犯罪所生危害及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暨被害人家屬即告訴人A04之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A01提起公訴,檢察官於盼盼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施懿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4 條:
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 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 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8875號被 告 A06
選任辯護人 鄧文宇律師上列被告因藏匿人犯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6與沈文二(已歿)素不相識,因不滿沈文二騎乘機車數次經過桃園市○○區○○街00巷0號即其表哥張肇峰之住家前方,竟基於恐嚇、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14年6月22日19時50分許,將騎乘機車之沈文二攔下,手持保溫箱蓋子作勢欲毆打沈文二,並恫稱「你現在是要被打還是要怎樣啊」、「我打你 你什麼東西啊」等語,同時對沈文二侮辱稱「幹你娘」、「操你娘」、「幹你娘機掰」等語,使沈文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且足以貶損沈文二之人格及名譽。嗣因A06之男友彭耀主(涉犯傷害致死罪嫌,另依國民法官法第43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公訴)於同日19時58分許,衝向沈文二並徒手毆打沈文二,造成沈文二頭戴之安全帽掉落在地,同時導致沈文二因重心不穩後仰倒地,後腦杓因直接撞擊堅硬之柏油路面而大量出血(沈文二經送醫急救後,仍於同年6月24日9時6分許,因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致腦損傷死亡),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員警據報前往現場,A06竟另基於藏匿犯人之犯意,當場向員警佯稱:沈文二係因騎乘機車自行往後摔倒、都沒有人推沈文二云云,誤導員警偵辦方向,以此方式使彭耀主隱蔽。嗣經員警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A02、A03(沈文二之子)、A04(沈文二之女)告訴及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6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 ⒈被告於上開時、地,因對被害人沈文二心生不滿,持續對被害人辱罵三字經等髒話,並持冰桶蓋子作勢毆打被害人,嗣被告將冰桶蓋子往被害人方向丟之事實。 ⒉被告於114年6月22日21時許第一次警詢中,謊稱被害人有露生殖器騷擾、下車推被告之舉,且謊稱被害人係因油門操作失當導致機車翹孤輪而往後倒、致頭部著地云云之事實。 ⒊被告坦承公然侮辱、恐嚇等犯行,惟否認有何藏匿犯人犯行,辨稱:我太醉了沒有印象等語之事實。 2 證人即同案被告彭耀主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之證述。 證明: ⒈被告於上開時、地持續對被害人辱罵三字經、是不是欠打等語,並且持冰桶蓋子作勢毆打被害人,被害人從頭到尾未反抗而僅是單方面被辱罵之事實。 ⒉被告於第一次警詢時向員警謊稱被害人有露出生殖器之舉動云云之事實。 3 證人即在場人易芊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先係對被害人稱:我已經酒醉了少惹我、不然我生氣會打人等語,復持冰桶蓋子作勢毆打被害人,再持續對被害人辱罵三字經等髒話,並持冰桶蓋子敲被害人之機車龍頭之事實。 4 證人即樓上住戶呂嘉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 ⒈被告於上開時、地持續對被害人辱罵三字經並持塑膠作勢毆打被害人,並對被害人稱:如果不走的話我就拿椅子打你等語之事實。 ⒉警方到場處理時,均無人坦承有人毆打被害人,且被告向警察謊稱被害人是逆向自摔之事實。 5 證人即在場人王耀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對被害人辱罵並且持冰桶蓋子敲打被害人之機車龍頭之事實。 6 證人即在場人張肇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 ⒈被告於上開時、地對被害人發脾氣並持冰桶蓋子對被害人揮之事實。 ⒉警方到場處理時,被告向員警謊稱被害人是自摔等語之事實。 7 證人即在場人王淑芬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 ⒈被告於上開時、地持續對被害人碎念並持冰桶蓋子對被害人揮之事實。 ⒉案發後被告要求王淑芬要對警方謊稱:被害人是自己跌倒、被害人有露生殖器之猥褻動作等語之事實。 8 ⒈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林口長庚醫院)114年6月23日診斷證明書1份。 ⒉本署檢驗報告書、相驗及解剖照片、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暨鑑定報告書、本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各1份。 ⒊被害人之病歷資料1份。 證明被害人因遭彭耀主推打,經送往林口長庚醫院急救,仍於114年6月24日9時6分許,因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致腦損傷死亡之事實。 9 被害人受傷時現場照片、案發現場勘驗筆錄及照片各1份。 證明被害人遭彭耀主攻擊致其頭部撞擊柏油路面,因而大量出血,直至114年6月24日現場柏油路面上仍留有血跡之事實。 10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中路派出所114年6月27日職務報告、「彭耀主帶返所後坦承犯行之錄音檔」錄音譯文各1份。 證明警方到場處理時,經警方詢問在場所有人,皆無人坦承係何人向被害人動手,且被告謊稱被害人是騎機車自摔,致警方一度誤認本件係交通事故案件,直到警方調閱現場監視器發現一名身穿白色上衣男子有動手傷害被害人之行為,彭耀主始於同日晚間在派出所向警方坦承其為動手之人之事實。 11 本署檢察官勘驗報告1份、密錄器影像光碟2片、手機錄影影片光碟1片。 證明: ⒈於上開時、地,被告、王淑芬、張肇峰、王耀等人站在被害人旁邊,被告持續叫被害人滾,並對被害人恫稱「你現在是要被打還是要怎樣啊」、「我打你 你什麼東西啊」等語,同時對被害人辱罵「幹你娘」、「操你娘」、「幹你娘機掰」等語之事實。 ⒉警方到場處理時,被告對在場員警謊稱「他是自己跌 這樣子」、「…後來他就在那邊騎了又後退、騎了又後退『碰』就這樣啊,然後我們就過去就是扶……都沒有人推他,他自己在那邊說,他在那邊騎…然後我就說幹你娘不要過來喔,然後就『碰』,他就自己『碰』然後往後面就仰了…我們全部人都去扶他了」等語之事實。
二、按刑法第164條第1項之藏匿犯人或使之隱避罪,所謂「犯人」不以起訴後之人為限,故凡觸犯刑罰法規所規定之罪名者,不問其觸犯者係普通法或特別法、實質刑法或形式刑法,只須其為實施犯罪行為之人,且所犯之罪不問已否發覺或起訴或判處罪刑,均屬此之所謂「犯人」(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757號裁判要旨參照)。查被告明知本案推、打被害人之犯人為彭耀主,於警方到場處理時,被告竟非消極保持沉默,而是積極向警方佯稱被害人係因騎機車自摔而仰後倒地、都沒有人推被害人云云,致使警方一度誤認本件係交通事故案件而聯繫等待交通隊前來,直到因警方調閱現場監視器發現一名身穿白色上衣男子有動手傷害被害人之行為,始循線查悉彭耀主之犯行,足認被告之行為已誤導警方偵辦方向,以此方式使彭耀主隱蔽,已該當使犯人隱避之構成要件。且警方不斷對現場之人詢問穿白色上衣、黑色褲子之男子為何人,並要求屋內所有人前往派出所製作筆錄後,被告於第一次警詢中仍然向警方謊稱:被害人有露生殖器騷擾、被害人係因油門操作失當導致機車翹孤輪而往後倒、致頭部著地、我不清楚白色上衣、黑色短褲之人是誰云云,益徵被告確有欲迴護其男友彭耀主、隱蔽彭耀主傷害致死犯行之藏匿犯人犯意甚明。被告前開所辯,僅為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藏匿犯人之犯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同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同法第164條第1項藏匿犯人等罪嫌。被告對被害人為恫嚇、侮辱等行為,係基於同一行為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請論以接續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恐嚇危害安全、公然侮辱等罪名,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斷。被告所犯恐嚇危害安全、藏匿犯人等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 檢 察 官 A01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書 記 官 羅心妤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4條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