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原簡字第219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子璇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羅丹翎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3311號),本院受理後(114年度審原訴字第266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吳子璇幫助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一)附件附表編號3告訴人柯秀花匯款金額欄「8,000元」更正為「80,000元」。
(二)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吳子璇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吳子璇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二)被告以一幫助詐欺取財行為,使詐騙集團得以利用被告所提供之本案金融帳戶,分別對本案告訴人王祥木、鄭夙彣、柯秀花詐欺取財,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以一行為犯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幫助詐欺取財罪,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刑之減輕:
1、被告幫助他人遂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2、次按犯洗錢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中否認本案犯行,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詐騙集團得以利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亦因被告之行為,掩飾了犯罪所得之去向,進而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騙犯罪人之真實身分,造成本案告訴人3人受騙,合計金額達新臺幣(下同)21萬元,所為實非可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與告訴人王祥木、柯秀花達成調解,然未依約賠償,有本院115年度原附民移調字第21號調解筆錄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等在卷(見本院審原簡卷第29至30頁、第39至41頁)可考,另雖有意與告訴人鄭夙彣試行調解,惟因告訴人鄭夙彣經本院合法通知仍未到庭,致未能試行調解等情,複衡諸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與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按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11條、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參諸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有關沒收之規定,並未排除於未規定之沒收事項回歸適用刑法沒收章節,從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自仍有適用餘地(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判決意旨參照),合先敘明。
(一)按犯洗錢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案告訴人等3人遭詐騙而匯入被告所提供帳戶之款項,均屬洗錢之財產,惟考量被告就洗錢之財產並無事實上處分權,倘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宣告沒收,有過苛之虞,爰參酌比例原則及過度禁止原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二)末按幫助犯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並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判決、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警詢中供稱並未因本案犯行而取得對價(見偵卷第17至23頁),又本院依卷內證據資料,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將金融帳戶提供詐騙集團使用時受有報酬,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本件詐騙集團正犯詐得款項後有分配予被告,是尚不能認被告因詐騙集團所為詐欺取財犯行而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就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之不法所得併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5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哲旭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5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3311號被 告 吳子璇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子璇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為,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且可能淪為他人實行詐欺犯罪之工具,仍基於幫助詐欺集團向不特定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先於不詳時、地,將其所申辦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地銀行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張」之人,再接續於民國114年3月16日17時許,按「小張」指示,將土地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放置在桃園市○○區○○○○○街00號3樓信箱,再以通訊軟體LINE將土地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傳給「小張」,以此方式提供土地銀行帳戶資料予「小張」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土地銀行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分別以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及詐騙方式,詐欺如附表所示之王祥木、鄭夙彣、柯秀花,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按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分別於如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出如附表所示金額至土地銀行帳戶,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旋將該些款項提領、轉匯完畢,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詐欺取財,並掩飾、隱匿該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王祥木、鄭夙彣、柯秀花訴由桃園巿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子璇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坦承先交付土地銀行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小張」後,再接續於114年3月16日17時許,按「小張」指示,將土地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放置在桃園市○○區○○○○○街00號3樓信箱,再以通訊軟體LINE將土地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傳給「小張」,以此方式提供土地銀行帳戶資料予「小張」使用之事實。 2.被告坦承完全不認識「小張」,2人間不具信任關係之事實。 2 ㈠證人即告訴人王祥木於警詢時之證述、提出與暱稱「Ace」之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㈡證人即告訴人鄭夙彣於警詢時之證述、提出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 ㈢證人即告訴人柯秀花於警詢時之證述、提出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證人王祥木、鄭夙彣、柯秀花分別遭詐欺集團以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及詐騙方式詐欺,因而均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出如附表所示金額至土地銀行帳戶之事實。 3 被告與「小張」間之對話紀錄 被告交付土地銀行帳戶資料予「小張」之事實。 4 土地銀行帳戶申設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 1.土地銀行帳戶為被告申設之事實。 2.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有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土地銀行帳戶,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5 本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427號、112年度偵字第11597號、112年度偵緝字第2011號案件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 被告前有數件幫助詐欺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歷經上開司法程序,理應知悉並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為,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且可能淪為他人實行詐欺犯罪之工具,仍執意交付土地銀行帳戶資料予完全不認識之「小張」,被告主觀上有幫助詐欺集團向不特定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事實。
三、核被告所為,係以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嫌,且均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以一個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7 日
檢 察 官 郭法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7 日
書 記 官 葛奕廷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王祥木 114年3月中旬 真實姓名不詳、暱稱「Ace」詐欺集團成員,偽冒告訴人王祥木之侄子借款,致告訴人王祥木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按指示匯款。 114年3月18日 11:39 10萬元 2 鄭夙彣 114年3月中旬 真實姓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偽冒網路賣家,佯稱可販售愛馬仕皮包,致告訴人鄭夙彣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按指示匯款。 114年3月19日 19:36 3萬元 3 柯秀花 114年3月中旬 真實姓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偽冒告訴人柯秀花之子借款,致告訴人柯秀花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按指示匯款。 114年3月19日 13:21 8,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