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原簡字第220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鄭皓天選任辯護人 陳志峯律師
張子儀律師上列被告因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3866號)暨移送併辦(114年度偵字第43261號),本院受理後(114年度審原易字第331號),經被告自白犯罪,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A05犯意圖營利招募使少年坐檯陪酒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引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併辦意旨書(如附件一、二)之記載。
(一)犯罪事實欄之補充及更正:附件二犯罪事實欄一、最末補充「就招募未滿18歲代號AE000-Z000000000B(下稱B女)從事坐檯陪酒部分退併辦(詳後述)」。
(二)證據部分增列「被告A05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A05就招募未滿18歲代號AE000-Z000000000(下稱A女)從事坐檯陪酒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45條第4項、第2項之意圖營利招募使少年坐檯陪酒罪。
(二)被告招募被害人A女從事坐檯陪酒之行為,係出於營利之意圖,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45條第4項規定,按同條第2項之法定刑,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45條第4項、第2項之罪,係針對被害人為兒童或少年所設之特別處罰規定,是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但書規定,毋庸另依同條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43261號併辦意旨書移送併辦招募A女之犯罪事實,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33866號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為事實上同一案件,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被害人A女於案發時為未滿18歲之少女,竟為圖一己賺錢營利之目的,招募A女從事坐檯陪酒之工作,期間長達1年3月,不僅戕害少女之身心發展、扭曲少女之金錢價值觀,不利於少女成長,且敗壞社會善良風俗,所為顯不可取;惟念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以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及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為被告所有,且為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此經被告於偵訊中供述詳實(見114年度偵字第33866號卷第130頁),自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四、就招募B女部分退併辦:
(一)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43261號併辦意旨略以:被告明知代號AE000-Z000000000B(即B女)為未滿18歲之人,仍於民國113年4月至114年2月間,招募B女至桃園市○○區○○路00號8樓「中國城經典酒店」(下稱「中國城酒店」)從事坐檯陪酒之工作。因認被告涉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45條第4項、第2項之意圖營利招募使少年坐檯陪酒罪嫌(下稱「併辦招募B女部分」),且僅增加1名被害人即招募B女,與前揭經起訴招募A女部分,為事實上同一案件,而移送本院併案審理。
(二)按案件起訴後,檢察官認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他部事實,函請併辦審理,此項公函非屬訴訟上之請求,目的僅在促使法院注意而已。法院如果併同審判,固係審判不可分法則之適用所使然,然如認兩案無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則法院應將併辦之後案退回原檢察官,由其另為適法之處理。
(三)查被告意圖營利於113年1月間起至114年4月間招募A女至「中國城酒店」坐檯陪酒(下稱「招募A女部分」);復於113年4月至114年2月間招募B女至上開酒店坐檯陪酒。惟按刑法上之集合犯,係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依其本質、犯罪目的或社會常態觀之,通常具有反覆或繼續之特性,此等反覆或繼續實行之行為,於自然意義上雖係數行為,但依社會通念,在法律評價上以視為一總括之評價較為合理者,法律乃將之規定為一獨立之犯罪類型而為包括一罪。故犯罪是否為包括一罪之集合犯,客觀上應斟酌其法律規定之本來意涵、實現該犯罪目的之必要手段、社會生活經驗中該犯罪實行常態及社會通念;而在主觀上則應視其是否出於行為人之一次決意,並秉持刑罰公平原則等情形加以判斷。另所謂接續犯,係指行為人主觀上基於單一或概括之犯意,就同一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以單一行為之數個舉動接續進行,以實現一個犯罪構成要件,持續侵害同一法益,而成立一個罪名而言。易言之,該數個舉動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之法益,而各個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者,始克相當。如行為人先後數行為,在主觀上係基於各別之犯意所為,而在客觀上係逐次實行,侵害數個同性質之法益,其每一前行為與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自應按照其行為之次數,予以分論併罰(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4825號、第3718號判決要旨參照)。
揆諸前開判決要旨,因招募少年從事坐檯陪酒,其行為本質上並非必須多次始能達成其目的,在一般生活經驗中,非認為持續招募少年為坐檯陪酒屬該罪之常態行為,於社會觀念亦難容許一再多次反覆為此種反社會之不法行為,立法者更無將其歸類為包括一罪之意涵,本非法定總括評價之集合犯。又被告於不同時間先後招募被害人A女、B女使其等坐檯陪酒,招募時間可加以區隔,且被害人不同,可認被告係基於各別之犯意而為,所侵害法益亦各自獨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自應予分論併罰。倘「併辦招募B女部分」成立犯罪,應與「招募A女部分」各別論處,「併辦招募B女部分」與「招募A女部分」顯非事實上同一案件,且2者亦無裁判上或實質上一罪關係。檢察官認「併辦招募B女部分」與本案「招募A女部分」為事實上同一案件,容有誤會,本院無從併予審理,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處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第450條第1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哲旭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45條使兒童或少年從事坐檯陪酒或涉及色情之伴遊、伴唱、伴舞或其他類似行為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移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令其停業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坐檯陪酒或涉及色情之伴遊、伴唱、伴舞或其他類似行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或少年坐檯陪酒或涉及色情之伴遊、伴唱、伴舞或其他類似行為者,處三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二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物 品 名 稱 數 量 蘋果廠牌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附件一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3866號被 告 A05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5曾為址設桃園市○○區○○路00號8樓「中國城經典酒店」之副總,負責招募陪侍小姐,供客人挑選後與其等坐檯陪酒。
A05明知AE000-Z000000000(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下稱A女)為未滿18歲之人,竟意圖營利,基於招募少年坐檯陪酒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間起至114年4月止,招募A女至「中國城經典酒店」從事坐檯陪酒之工作,A05並可依客人指定A女之節數抽取獎金。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訊據被告A05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A女於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證人A1(真實姓名詳卷)於偵查中之證述、被告與被害人間之對話紀錄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45條第4項、第2項之招募少年坐檯陪酒以營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
檢 察 官 A01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曾幸羚所犯法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45條使兒童或少年從事坐檯陪酒或涉及色情之伴遊、伴唱、伴舞或其他類似行為者,處新臺幣 20 萬元以上 2 百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移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令其停業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坐檯陪酒或涉及色情之伴遊、伴唱、伴舞或其他類似行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或少年坐檯陪酒或涉及色情之伴遊、伴唱、伴舞或其他類似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營利犯前二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二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4年度偵字第43261號被 告 A05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佑股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A05曾為址設桃園市○○區○○路00號8樓「中國城經典酒店」之副總,負責招募陪侍小姐,供客人挑選後與其等坐檯陪酒。A05明知AE000-Z000000000(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A女)及AE000-Z000000000(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B女)均為未滿18歲之人,仍於㈠113年1月間起至114年4月止,由A05招募A女及㈡113年4月至114年2月間,由A05招募B女至「中國城經典酒店」從事坐檯陪酒之工作,A05並可依客人指定A女及B女之節數抽取獎金。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㈠被告A05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證人即被害人AE000-Z000000000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
㈢證人即被害人AE000-Z000000000於警詢之證述。
㈣證人A1(真實姓名詳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㈤被告與被害人2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畫面1份。
㈥被告與同案被告王千夏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
㈦通訊軟體LINE群組「中國城公關副總家」之對話紀錄截圖畫面1份。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45條第4項、第2項之招募少年坐檯陪酒以營利罪嫌。
四、被告前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33866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佑股114年度原易字第331號案件審理中,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該案起訴書各1份在卷足憑。經查,本案被告所涉之招募少年坐檯陪酒以營利罪嫌,與上開起訴案件之犯罪事實相同,僅係增加1名被害人,核屬事實上同一案件,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應併案審理。
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 日 檢 察 官 廖晟哲 檢 察 官 陳盈如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方雅蘭所犯法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45條使兒童或少年從事坐檯陪酒或涉及色情之伴遊、伴唱、伴舞或其他類似行為者,處新臺幣 20 萬元以上 2 百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移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令其停業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坐檯陪酒或涉及色情之伴遊、伴唱、伴舞或其他類似行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或少年坐檯陪酒或涉及色情之伴遊、伴唱、伴舞或其他類似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營利犯前二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