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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審原簡字第 222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原簡字第222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杰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羅丹翎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9703號),本院受理後(114年度審原交易字第47號),經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張杰犯偽造署押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所示文書上偽造之「張偉銘」署押壹枚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末尾補充「(過失傷害部分,業經告訴人連紹辰撤回告訴,由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

㈡證據部分補充「告訴人連紹辰、張偉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陳述」、「被告張杰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217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名義在

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條第3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之行為等單純簽名、畫押之行為而言。即倘行為人係以簽名之意,於文件上簽名,且該簽名僅在於表示簽名者個人身分,以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再無任何其他用意者,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若於人格同一性之證明之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例如表示對於某事項為同意之用意證明)者,即該當刑法上之「私文書」(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6631號判例、80年度台非字第277號及85年度台非字第1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龜山分隊酒精測定紀錄表」上「被測人」欄處所為偽造「張偉銘」之署押之舉,僅係單純冒用他人名義以表明為被測者及受詢問者,僅止於人格同一性之界定與證明,依上開說明,自屬偽造署押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

㈢爰審酌被告為逃避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之過失傷害

罪責,竟在酒精測定紀錄表上冒用其胞兄即告訴人張偉銘之名義偽造署押,顯影響警察機關對犯罪嫌疑人身分辨識之正確性,其所為實屬非是,應予懲處;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已與告訴人張偉銘達成調解,告訴人張偉銘亦表示願意給被告一次機會乙節,此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及調解筆錄各1份在卷可考(詳本院審原交易卷第67頁、第75頁);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並考量其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被告於附表所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龜山分隊酒精測定紀錄表」上「被測人」欄處所為偽造「張偉銘」之簽名1枚,為偽造之署押,不論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徐家茜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附表:

編號 偽造之文書名稱 偽造署押欄位 偽造之印文及數量 一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龜山分隊酒精測定紀錄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2701號卷第33頁) 被測人欄 偽造之「張偉銘」署押1枚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9703號被 告 張杰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杰於民國112年8月6日11時5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龜山區中湖街欲左轉海萍路往德明路方向,在前開路口左轉彎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無缺陷及障礙物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左轉彎,適有連紹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由桃園市龜山區湖山街往鶯歌區方向駛至,因閃避不及,致機車左側車身撞擊自用小客車左前車頭,使連紹辰受有膝蓋及背部挫傷等身體傷害。詎張杰為警到場處理時,為隱匿身分,竟基於偽造署押之接續犯意,未經其兄張偉銘(其涉犯過失傷害部分,另經本署以113年度調院偵緝字第91號為不起訴處分)之同意或授權,即冒用張偉銘之名義,於112年8月6日12時36分許,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偽簽張偉銘之署名,足以生損害於張偉銘及警察機關對於交通事故調查、犯罪偵查之正確性。嗣經張偉銘於113年8月1日10時36分許,經本署檢察官通緝到案,始悉上情。

二、案經連紹辰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杰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揭時地,駕駛自用小客車與告訴人連紹辰發生車禍,以及冒用張偉銘之名義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連紹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伊騎乘機車行經案發路段,因閃避不及碰撞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因此受有事實欄所示傷勢之事實。 3 證人即另案被告張偉銘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當天與告訴人發生車禍之人為被告張杰之事實 4 臺北榮民總醫院桃園分院診斷證明書1張 證明告訴人受有事實欄所示之傷害之事實。 5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紙、及照片33紙 證明本件發生車禍者為被告張杰,以及發生車禍後之相對位置之事實。 6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張 證明被告涉犯偽造署押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同法第217條之偽造署押罪嫌。被告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偽造之署押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施韋銘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曾意翔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26-03-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