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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審原簡字第 234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原簡字第234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志凱指定辯護人 公設辯護人彭詩雯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7456號),本院受理後(114年度審原易字第260號),經被告自白犯罪,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A05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參仟玖佰參拾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暨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A05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A05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二)按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而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者,固不以其明知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為必要,但仍須證明該成年人有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不確定故意,亦即該成年人須預見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且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並不違背其本意,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73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係民國00年0月00日生,而告訴人A02係00年0月生,有被告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告訴人A02之警詢筆錄等在卷(見本院審原易卷第23頁,偵13176卷第19頁)可考,顯見被告於本案行為時為成年人,而告訴人A02為未滿18歲之少年。惟告訴人A02於警詢中陳稱:與被告僅靠網路聯絡,沒有見過面等語明確(見偵13176卷第19頁),可知被告與告訴人A02非現實生活中相識之友人關係,且卷內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為本案犯行時明知或可得而知告訴人A02係未滿18歲之少年,自無從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罪之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三)次按刑法上之接續犯,就各個單獨之犯罪行為分別以觀,雖似各自獨立之行為,惟因其係出於單一之犯意,故法律上仍就全部之犯罪行為給予一次之評價,而屬單一一罪。查被告係基於一個詐欺之犯意,於附件附表所載時間,接續詐得如附件附表所示金額之遊戲點數,而持續侵害同一告訴人A02之財產法益,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僅論以一詐欺得利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恣意為本件詐欺得利犯行,所為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被告雖坦承犯行,然未賠償告訴人A02之損失;兼衡以被告之生活、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獲得價值共新臺幣1萬3,930元之遊戲點數,核屬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且未合法返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併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第450條第1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哲旭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7456號被 告 A05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5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民國113年2月15日11時許,以WEPLAY平台ID「C353003」向A02(98年生,姓名詳卷)佯稱:有WEPLAY帳號可供販賣,然須提供門號及驗證碼以小額付款方式支付價金等語,致A02陷於錯誤,將自身之門號(門號詳卷)及驗證碼告知A05,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遭小額付費如附表所示之APPLE公司訂單編號及金額,然A05卻未依約交付WEPLAY帳號,A02始悉受騙。

二、案經A02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及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5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李宜君於偵查中、證人即告訴人A02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告訴人之門號帳單、APPLE公司調閱資料、通聯調閱查詢單各1份等在卷可稽,是被告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鄭 芸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書 記 官 謝 佳 玫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時間 APPLE訂單編號 金額(新臺幣) 1 113年2月15日19時58分 MVWQ004BZZ 1,990元 2 113年2月15日19時58分 MVWQ004BFV 1,990元 3 113年2月15日19時57分 MVWQ0049QB 1,990元 4 113年2月15日19時57分 MVWQ0049LY 1,990元 5 113年2月15日19時57分 MVWQ004956 1,990元 6 113年2月15日19時57分 MVWQ0048VS 1,990元 7 113年2月15日19時57分 MVWQ0048NV 1,990元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26-06-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