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審原簡字第38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利延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廖彥傑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院偵字第1827號、113年度調院偵字第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3年度審原訴字第55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王利延犯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緩刑二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利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原訴卷第45、91、104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王利延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及係
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5款規定,致發生同法第37條第2項第1款之死亡職業災害,而犯同法第40條第1項之罪。
㈡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及職業安
全衛生法第40條第1項之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斷。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依照職業安全衛生法
令之規定,對有危險性之工作場所,確保有提供必要之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保障勞工之生命及身體安全,導致被害人墜落死亡之職業災害,對被害人造成無可回復之損害,並使被害人親屬痛失至親,所為實值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施艾均、施惠萍、施妘安、施明宏均達成和解,並已履行完畢,獲其等原諒,有和解協議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審原訴卷第107-109頁);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犯罪所生危害、過失程度暨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從事工程行工作、須扶養母親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施艾均、施惠萍、施妘安、施明宏均達成和解,並履行完畢,業如前述,堪認被告尚有悔悟之意,並積極彌補損害,且經前開告訴人均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見本院審原訴卷第97-98、107頁),本院綜核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李韋誠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余安潔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雇主對下列事項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
一、防止機械、設備或器具等引起之危害。
二、防止爆炸性或發火性等物質引起之危害。
三、防止電、熱或其他之能引起之危害。
四、防止採石、採掘、裝卸、搬運、堆積或採伐等作業中引起之危害。
五、防止有墜落、物體飛落或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
六、防止高壓氣體引起之危害。
七、防止原料、材料、氣體、蒸氣、粉塵、溶劑、化學品、含毒性物質或缺氧空氣等引起之危害。
八、防止輻射、高溫、低溫、超音波、噪音、振動或異常氣壓等引起之危害。
九、防止監視儀表或精密作業等引起之危害。
十、防止廢氣、廢液或殘渣等廢棄物引起之危害。
十一、防止水患、風災或火災等引起之危害。
十二、防止動物、植物或微生物等引起之危害。
十三、防止通道、地板或階梯等引起之危害。
十四、防止未採取充足通風、採光、照明、保溫或防濕等引起之危害。
雇主對下列事項,應妥為規劃及採取必要之安全衛生措施:
一、重複性作業等促發肌肉骨骼疾病之預防。
二、輪班、夜間工作、長時間工作等異常工作負荷促發疾病之預防。
三、執行職務因他人行為遭受身體或精神不法侵害之預防。
四、避難、急救、休息或其他為保護勞工身心健康之事項。前二項必要之安全衛生設備與措施之標準及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37條事業單位工作場所發生職業災害,雇主應即採取必要之急救、搶救等措施,並會同勞工代表實施調查、分析及作成紀錄。
事業單位勞動場所發生下列職業災害之一者,雇主應於八小時內通報勞動檢查機構:
一、發生死亡災害。
二、發生災害之罹災人數在三人以上。
三、發生災害之罹災人數在一人以上,且需住院治療。
四、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災害。勞動檢查機構接獲前項報告後,應就工作場所發生死亡或重傷之災害派員檢查。
事業單位發生第 2 項之災害,除必要之急救、搶救外,雇主非經司法機關或勞動檢查機構許可,不得移動或破壞現場。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違反第6條第1項或第16條第1項之規定,致發生第37條第2項第1款之災害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調院偵字第1827號113年度調院偵字第8號被 告 王利延
選任辯護人 林裕洋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利延為大力圓工程行之負責人,施昊宇為王利延僱用之員工,王利延為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3款所稱之「雇主」,施昊宇則為同條第2款所指之「勞工」。緣睿旭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11年11月24日起,承攬址設桃園市○鎮區○○路00號之「戴秉竑住宅整修工程」(下稱本案工程),並於111年12月15日起,將其中之「鋼構工程」分包予王利延承攬。王利延明知雇主應於勞工有遭受墜落危險之虞者,應設置護欄、護蓋或安全網及使勞工配戴安全帶等措施,且無不能注意之情形,於112年3月13日下午1時許,施昊宇於本案工程工區結構體5樓從事動力式捲揚機安裝作業時,因重心不穩自吊料口跌落,因吊料口下方各樓層未妥善安裝安全網,且施昊宇未配戴安全帶,致其自5樓跌落至1樓,因胸部鈍挫傷併氣血胸及胸椎骨折,創傷性休克而死亡。
二、案經施昊宇之子女施艾均、施蕙萍、施妘安、施明宏告訴及桃園市政府勞動檢查處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利延於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施妘安於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白志賢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害人施昊宇於本案工程施作時並未設置安全網之事實。 4 證人范文權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害人施昊宇於本案工程施作時並未配戴安全帽及安全帶之事實。 5 聯新國際醫院診斷證明書、本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及相驗照片 證明死者施昊宇因工作中高處墜落,造成胸部鈍挫傷併氣血胸及胸椎骨折,引起創傷性休克而死亡之事實。 6 桃園市政府勞動檢查處112年5月17日桃檢營字第1120005828號函暨戴秉竑「住宅整修工程」之承攬人王利延(即大力圓工程行)所僱勞工施昊宇發生墜落災害致死重大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本案工程承攬合約書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及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5款規定,致發生同法第37條第2項第1款之死亡職業災害,而犯同法第40條第1項之罪嫌。又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李 韋 誠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書 記 官 李 致 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