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審原簡字第39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謝沛元上列被告因家暴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3839號),被告於偵訊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乙○○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⑴被告於通緝到案內勤偵訊時雖陳稱在婚姻中有用告訴人名義買一輛中古車,伊與友人是保人,後來該車因未繳貸款,被銀行收走,但還有貸款100多萬,所以銀行查封伊友人房子,之前與告訴人都有好好講,但她一直不處理云云。然依告訴人所提之離婚協議中,其中載明「汽車:名字是王雨欣,使用者是乙○○,車貸尚未繳清,如發生與汽車有關,請乙○○個人處理,個人承擔所有責任,如繳清貸款會過戶給乙○○。」可見被告所稱上開車輛之貸款應由被告負責之,被告將責任推予告訴人,核無理由,更況,告訴人享有人身自由,然依告訴人所提出之對話截圖,被告自112年12月21日起即不斷傳送要找出告訴人並要告訴人不要躲之訊息(甚且將對告訴人極為不堪之污辱言詞公布於公開之社群媒體,此已構成公然侮辱罪,僅未據告訴人提告),甚且於113年1月13日10時36分許傳送本件惡害之訊息,對於告訴人人身安全之危害甚大,被告上開辯詞不但不能阻卻其恐嚇犯行,即使可採(上開已論述,其辯詞無理由),亦僅為其行為動機,不能阻卻犯罪,甚為明確。⑵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其他不法之侵害之行為;又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與告訴人為前配偶關係,其二人間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稱之家庭成員,而被告恐嚇告訴人之犯行,自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上開條文並無罰則規定,是以此部分恐嚇犯行,仍僅論以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安全罪。⑶審酌被告不思自行解決其應負擔之債務問題,竟反以本件恐嚇手段恐嚇其前妻即告訴人負擔債務、被告所傳訊息內容係欲加害告訴人之生命法益及身體法益,對於告訴人之安全危害性程度甚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劉貞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3839號被 告 乙○○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東縣○○鄉○○路0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與王雨欣係前配偶,彼此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關係。雙方因債務關係發生爭執,乙○○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13日10時36分許,在位於臺東縣○○鄉○○路000巷0號住所以通訊軟體messenger傳送訊息予王雨欣稱:「現在事情發展到這種地步,妳繼續躲沒關係,總有一天會抓到妳,到時候被抓到,也不用妳怎樣了,我一定弄死妳,耖你媽,逼人不用逼到這種程度,我一定讓妳消失」等危害王雨欣生命、身體之語,使王雨欣在桃園之居處收到上開訊息,見後心生恐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王雨欣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0 被告乙○○偵查中供述 其有於上開時、地以上開方式恐嚇告訴人王雨欣之事實。 0 告訴人王雨欣於偵查中陳述 其於上開時、地經被告以上開方式恐嚇之事實。 0 告訴人與被告之messenger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被告於上開時、地以上開方式恐嚇告訴人之事實。 0 被告與告訴人112年3月9日所簽具之離婚協議書 被告與告訴人已離婚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刑法第305條之家庭暴力罪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檢 察 官 蔡 沛 珊檢 察 官 甲 ○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盧 靜 儀所犯法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刑法第305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二、家庭暴力罪: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
三、目睹家庭暴力:指看見或直接聽聞家庭暴力。
四、騷擾: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
五、跟蹤:指任何以人員、車輛、工具、設備、電子通訊或其他方法持續性監視、跟追或掌控他人行蹤及活動之行為。
六、加害人處遇計畫:指對於加害人實施之認知教育輔導、親職教育輔導、心理輔導、精神治療、戒癮治療或其他輔導、治療。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