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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審原簡字第 52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審原簡字第52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DC112008A(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上列被告因家暴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第181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易判決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 文DC112008A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IPhone 13 PRO MAX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DC112008A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新舊法比較

(一)被告行為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規定已於民國112年12月6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月0日生效,其中第3條第4款原規定「四、現為或曾為四親等以內之旁系血親或旁系姻親。」修正為同法第3條第4款至第7款「四、現為或曾為四親等以內之旁系血親。五、現為或曾為四親等以內血親之配偶。

六、現為或曾為配偶之四親等以內血親。七、現為或曾為配偶之四親等以內血親之配偶。」,前開修正對被告所涉犯行不生有利、不利之影響,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逕行適用現行家庭暴力防治法之規定。

(二)查被告於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㈡行為後,刑法於112年2月8日增訂第28章之1「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專章及第319條之1至第319條之6條文,並修正第10條,且於同年月00日生效。其中就刑法第10條增訂第8項有關性影像之定義為「稱性影像者,謂內容有下列各款之一之影像或電磁紀錄:一、第五項第一款或第二款之行為。二、性器或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身體隱私部位。三、以身體或器物接觸前款部位,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行為。四、其他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行為」;另增訂第319條之1第1項規定「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錄其性影像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妨害秘密罪則未修正,其法定刑度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從而,修法後,行為人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攝錄他人性影像者,修正前原應適用刑法第315條之1妨害秘密罪科刑之情形(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於修正後則應改論以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妨害性隱私罪之特別規定。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新增訂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規定。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各構成下列之罪:⒈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部分,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

⒉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部分,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

竊錄他人非公開談話、身體隱私部位罪、同法第359條無故取得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罪。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擅自持告訴人之手機查看其與他人之非公開對話紀錄,再拍攝該手機內告訴人與其他男子間之對話紀錄,並存取該手機相簿內告訴人裸露身體隱私部位之照片,上開行為局部重疊而有同一性,可認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無故取得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罪處斷。

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部分,係犯刑法第319條之3第1項

之無故散布他人之性影像罪。又刑法第319條之3第1項之無故散布他人性影像罪與同法第315條之2第3項之散布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2罪間有法條競合關係,依重法優於輕法原則,應適用法定刑較重之刑法第319條之3第1項之罪,而排除刑法第315條之2第3項之適用,起訴意旨認此部分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種處斷,容有誤會。

(二)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其他不 法之侵害之行為;又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1 款、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與告訴人原為夫妻關係(現已離婚,有戶籍資料在卷可稽),其二人間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稱之家庭成員,而被告所犯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各犯行,自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上開條文並無罰則規定,是應依刑法之罪刑規定論罪科刑。

(三)被告所犯上開三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前為夫妻關係,竟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之影像,明知網路散播之效應既深且廣,仍無故上傳至網路供人觀覽,侵害告訴人隱私及名譽,對告訴人之身心狀況與人際關係均造成嚴重傷害,亦破壞社會秩序與善良風俗,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然迄今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或取得其原諒,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教育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刑,就此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辯護人雖求予緩刑之宣告,惟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獲得告訴人之原諒(見本院卷之訊問筆錄),實難認其已盡其最大之努力填補告訴人所受之損害,而本院已參酌被告犯罪情節及犯後態度,量處前揭適當之刑度,認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故不宜予以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規定甚明。次按「第319條之1至前條性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19條之5亦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扣案被告用以竊錄性影像之IPHONE 13 PROMAX手機1支,係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行所用,亦為本案性影像之附著物,業據被告於警詢中承明,上開物品既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亦為本案性影像之附著物,爰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所拍攝告訴人之性影像及非公開談話,卷內查無證據證明上開影像尚存在,自無從依刑法第319條之5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許自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韓宜妏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1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中華民國刑法第319條之3未經他人同意,無故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其性影像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其性影像係第三百十九條之一第一項至第三項攝錄之內容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第一項之罪,其性影像係前條第一項至第三項攝錄之內容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販賣前三項性影像者,亦同。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59條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60萬元以下罰金。附表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 DC112008A犯竊錄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 DC112008A犯無故取得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 DC112008A犯無故散布他人之性影像等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181號被 告 DC112008A(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代號DC112008A號之男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男)與代號DC112008號之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已成年,下稱A女)前為配偶(2人於民國110年5月24日離婚)。詎A男竟為下列行為:㈠基於無故以電磁紀錄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之犯意,於109年之不詳時間,在其住處(地址詳卷)內,利用與A女視訊之機會,未經A女同意,以如附表所示之物擷取A女裸露胸部之性影像;㈡基於無故以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談話、身體隱私部位及無故取得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之犯意,於111年7月至9月間之不詳時間,在桃園市大溪區某處(地址詳卷),輸入密碼登入A女之手機,未經A女同意,拍攝該手機內A女與其他男子間之對話紀錄,並存取該手機相簿內A女裸露身體隱私部位之照片,而取得A女手機之電磁紀錄,致生損害於A女;㈢基於無故散布他人非公開之言論及性影像之犯意,於112年6月1日4時許,以如附表所示之物,將上開性影像中A女之雙眼及胸部均遮蔽後,連同上開對話紀錄,上傳至社群軟體FACEBOOK(下稱FACEBOOK)之個人頁面,並標註A女之FACEBOOK帳號(下稱本案貼文),供不特定多數人觀覽。

二、案經A女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男於警詢時、偵查中之供述 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時、偵查中之證述 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事實。 3 如附表所示之物採證照片 如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事實。 4 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偵查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本案貼文截圖 如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事實。 5 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被告使用如附表所示之物,為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犯行。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為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行為後,刑法第319條之1規定於112年1月7日修正,於同年2月8日公布,並於同年2月10日施行;被告於行為時應適用之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二、無故以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而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規定:「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錄其性影像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是經比較新舊法,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規定之法定刑並無選科主刑之規定,上開修正後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規定。

三、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無故以電磁紀錄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罪嫌。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無故以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談話、身體隱私部位及同法第359條之無故取得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等罪嫌,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以同法第359條之無故取得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罪嫌處斷。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15條之2第3項之散布無故以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談話及同法第319條之3第1項之無故散布他人之性影像等罪嫌,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以同法第315條之2第3項之散布無故以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談話罪嫌處斷。被告就上開3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四、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為上開性影像之附著物,請依刑法第315條之3、第319條之5規定,宣告沒收之。未扣案之上開非公開談話內容,為被告所竊錄內容之附著物,請依刑法第315條之3規定,宣告沒收之。未扣案之上開性影像,被告固於偵查中表示業已刪除,然衡以現今科技技術,電子訊號之儲存方式多元,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證明上開性影像業已滅失,故亦請依刑法第319條之5規定,宣告沒收之。

五、告訴及報告意旨固認被告如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亦涉犯刑法第358條之無故輸入他人密碼入侵他人之電腦相關設備罪嫌。惟查,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初次警詢時證稱:當時被告知道我手機的登入密碼等語,故此部分除告訴人之指訴外,並無任何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有何上開犯行,自難僅以告訴人之單一指訴,而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上開起訴之犯罪事實一、㈡部分,屬法條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吳秉林

甲○○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黃彥旂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1(妨害秘密罪)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2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條之行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散布、播送、販賣而有前條第 2 款之行為者,亦同。

製造、散布、播送或販賣前二項或前條第 2 款竊錄之內容者,依第 1 項之規定處斷。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19條之3未經他人同意,無故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其性影像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其性影像係第 319 條之 1 第 1 項至第 3 項攝錄之內容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第 1 項之罪,其性影像係前條第 1 項至第 3 項攝錄之內容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7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販賣前三項性影像者,亦同。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9條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60 萬元以下罰金。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 數量 備註 1 IPHONE 13 PRO MAX手機(含SIM卡1張) 1支 門號:0000000000。 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裁判日期:2025-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