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原簡字第53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簡芝琳
簡聖霖
陳詠鈞上三人共同指定辯護人 公設辯護人 彭詩雯被 告 沈士淳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8516號),本院受理後(114年度審原訴字第12號),經被告等自白犯罪,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戊○○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實施強暴脅迫,因而致生公眾、交通往來危險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小時之義務勞務。
己○○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因而致生公眾、交通往來危險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丁○○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因而致生公眾、交通往來危險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小時之義務勞務。
甲○○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脅迫在場助勢,因而致生公眾、交通往來危險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
扣案之鋁製球棒共貳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引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一)犯罪事實欄之補充及更正:
1、附件犯罪事實欄一、第2至3行「二人不時至桃園市○鎮區○○路00號陳怡婷工作之檳榔攤要求其居中協調」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二人不時至桃園市○鎮區○○路00號陳怡婷工作之檳榔攤要求其居中協調」。
2、附件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5行「戊○○心生不滿,遂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首謀施強暴脅迫之犯意」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戊○○心生不滿,遂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首謀施強暴脅迫之犯意」。
3、附件犯罪事實欄一、第8至10行「己○○、丁○○及甲○○均明知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發生衝突,會造成公眾或他人恐懼不安,仍共同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脅迫之犯意聯絡」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己○○、丁○○及甲○○均明知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發生衝突,會造成公眾或他人恐懼不安,己○○、丁○○仍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之犯意聯絡;甲○○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實施強暴脅迫而在場助勢之犯意」。
4、附件犯罪事實欄一、第17至18行「以此方式聚集3人以上實施強暴並妨害公共安寧秩序」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以此方式聚集3人以上實施強暴、在場助勢,造成現場見聞之公眾恐懼不安,而生公眾及交通往來之危險」。
5、附件犯罪事實欄一、第19至20行「(無證據證明係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至現場)」之記載,應刪除。
(二)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戊○○、己○○、丁○○、甲○○分別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按民國109年01月15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150條第1項規定:「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同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是以刑法第150條第1項規定,客觀上係以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有「聚集三人以上」,進而施強暴脅迫(例如:鬥毆、毀損或恐嚇等行為)之行為為其構成要件,不論是對於特定人或不特定人為之,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且行為人主觀上就此有所認識而仍為本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即該當本罪之構成要件(刑法第150條立法理由參照),而該條第2項規定,則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得裁量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屬於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依法條規定,法院對於行為人所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之罪,是否加重其刑,有自由裁量之權(詳後述)。次按所謂刑法上「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復按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2款所定「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之加重條件,乃具體危險犯性質,祇須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並有於車輛往來之道路上追逐等行為,足以造成公眾或交通往來危險之狀態,不以損壞、壅塞陸路等公眾往來之設備或發生實害結果為必要。而是否有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具體危險,乃事實審法院依個案情形,本於經驗法則,依社會一般通念而為客觀之判斷(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66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被告己○○、丁○○各持扣案之鋁製球棒1支,於晚間10時許,在道路上逼近被害人丙○○並推擠、叫囂,且被告己○○以鋁製球棒敲擊被害人丙○○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乙節,業經被害人於警詢中陳述明確,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見偵字卷第125至127頁、第176至186頁)可考,查扣案之鋁製球棒,質地堅硬,可以之揮、擊,加害人之生命、身體,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自屬兇器無疑。又被告己○○、丁○○,於夜間在市區道路上分別持扣案之鋁製球棒敲車、威脅被害人等行為,係在公共場所實施強暴脅迫行為,依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觀之,案發現場人、車往來頻繁,顯可能遭到被告己○○、丁○○施強暴脅迫行為之波及,當已致生公眾、交通往來之危險,並發生滋擾、影響公共秩序之情,依前開說明,自該當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同條項第2款之「因而致生公眾、交通往來之危險」之加重構成要件。
2、再按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罪,性質上屬必要共犯之聚合犯,是聚合犯中之一人倘有攜帶兇器到場者,對於受施強暴、脅迫之人或其餘往來公眾,所能造成之生命、身體、健康之危險性即顯著上升,且對於公共秩序、社會安寧所造成之危害亦明顯增加,無論是「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之人何人攜帶兇器,均可能使整體產生之危險,因相互利用兇器之可能性增高。查被告戊○○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施強暴脅迫、被告甲○○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脅迫「在場助勢」,2人雖均未持有兇器,然下手實施強暴之被告己○○、丁○○2人,在人車往來之道路上,持鋁製球棒逼近被害人,推擠、叫囂,被告丁○○更持鋁製球棒敲擊被害人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可能使整體產生之危險因相互利用兇器之可能性而增高,而大幅增加法益侵害之危險性,然被告戊○○、甲○○對於在市區道路旁,持有兇器下手實施脅迫、強暴之被告己○○、丁○○並無任何攔阻或抗拒之舉動,揆諸前開說明,被告己○○、丁○○亦均已該當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同條項第2款之「因而致生公眾、交通往來之危險」之加重構成要件,甚為明確。
(二)核被告4人所為,分別係犯:
1、被告戊○○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2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實施強暴脅迫,因而致生公眾、交通往來危險罪。
2、被告己○○、丁○○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2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因而致生公眾、交通往來危險罪。
3、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2款、第1項前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實施強暴脅迫在場助勢,因而致生公眾、交通往來危險罪。
4、公訴意旨認被告戊○○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脅迫首謀罪;被告己○○、丁○○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在場助勢罪,均容有未洽,業如前述,惟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三)又按共犯在學理上,有「任意共犯」與「必要共犯」之分,前者指一般原得由一人單獨完成犯罪而由二人以上共同實施之情形,當然有刑法總則共犯規定之適用;後者係指須有二人以上之參與實施始能成立之犯罪而言。且「必要共犯」依犯罪之性質,尚可分為「聚合犯」與「對向犯」,其二人以上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之實施者,謂之「聚合犯」,如刑法分則之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參與犯罪結社罪、輪姦罪等是,因其本質上即屬共同正犯,故除法律依其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定時,各參與不同程度犯罪行為者之間,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犯之規定外,其餘均應引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最高法院81年台非字第233 號判例意旨參照)。基此,被告己○○、丁○○就上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因而致生公眾、交通往來危險罪,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依刑法條文有「結夥三人以上」者,其主文之記載並無加列「共同」之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第423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條文以「聚集三人以上」為構成要件,自應為相同解釋。
(四)續按刑法第150條第2項之規定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得裁量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尚非概括性之規定,即非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固然屬於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惟依上述條文規定係稱「得加重…」,而非「加重…」或「應加重…」,故刑法第150條第2項所列各款雖屬分則加重,惟其法律效果則採相對加重之立法例,亦即個案犯行於具有相對加重其刑事由之前提下,關於是否加重其刑,係法律授權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之事項。法院對於行為人所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項之行為,是否加重其刑,得依個案具體情況,考量當時客觀環境、犯罪情節、行為人涉案程度及所造成之危險影響程度等事項,綜合權衡考量是否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性。本院審酌被告己○○、丁○○雖有攜帶鋁製球棒,在公共場所聚眾對被害人施強暴脅迫,致生公眾、交通往來危險之情事,然被告己○○、丁○○並未使用該鋁製球棒傷害被害人,且未擴及危害其他用路人之人身安全,故認被告己○○、丁○○2人本案所犯情節,就其侵害社會秩序安全部分,並無嚴重或擴大現象,應無再依上述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被告戊○○為「首謀」、被告甲○○為「在場助勢」之人,自亦無依上述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戊○○僅因細故即邀集被告己○○、丁○○、甲○○一同向被害人理論,被告己○○、丁○○明目張膽地於人車往來之道路旁,持鋁製球棒威脅被害人,被告丁○○並持鋁製球棒敲擊被害人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被告甲○○則在旁助勢,對公眾安寧及社會安全秩序造成滋擾,被告4人法治觀念偏差、無視法紀,行為誠屬不當;再斟酌被告4人均坦承犯行,兼衡以被告4人之生活、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甲○○所處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被告戊○○、己○○、丁○○等3人所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罪為最重本刑7年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罪,縱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依法仍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但得依刑法第41條第2項、第3項、第8項之規定,易服社會勞動)。
(六)末查,被告戊○○、丁○○、甲○○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戊○○、丁○○、甲○○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本案被告戊○○、丁○○、甲○○因短於思慮,誤蹈刑章,犯後均坦承犯行,本院寧信被告戊○○、丁○○、甲○○3人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其等所受刑之宣告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均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為深植被告戊○○、丁○○、甲○○3人守法觀念,記取本案教訓,爰均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諭知被告戊○○、丁○○、甲○○3人均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各提供如主文所示之義務勞務時數,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使被告戊○○、丁○○、甲○○3人能藉由履行義務勞務,及保護管束之過程中,深切反省,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又本院上開命被告戊○○、丁○○、甲○○應履行之負擔,倘被告戊○○、丁○○、甲○○未履行,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被告戊○○、丁○○、甲○○之緩刑宣告,併予陳明。
三、沒收: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扣案之鋁製球棒2支,均為被告戊○○所有,且為供被告4人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此經被告戊○○於警詢中陳述明確(見偵字卷第27頁),爰均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第300條、第450條第1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頴君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8516號被 告 戊○○ 女 2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鄰○○00號居桃園市○鎮區○○路0巷00弄00○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己○○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00號居桃園市○○區○○○街00○0號7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丁○○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鎮區○○路000號4樓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甲○○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鎮區○○街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緣戊○○與陳怡婷(另為不起訴處分)為朋友關係,因陳怡婷之胞弟丙○○及陳政杰存有債務糾紛,二人不時至桃園市○鎮區○○路00號陳怡婷工作之檳榔攤要求其居中協調,致陳怡婷不勝其擾,而出言向戊○○抱怨,戊○○心生不滿,遂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首謀施強暴脅迫之犯意,分別致電其胞兄己○○、友人丁○○、甲○○及黃聖偉(另為不起訴處分),邀集其等同赴上址檳榔攤前與丙○○及陳政杰理論,己○○、丁○○及甲○○均明知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發生衝突,會造成公眾或他人恐懼不安,仍共同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脅迫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9月15日晚間10時許,由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戊○○、己○○、丁○○前往上址,到場後因見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許翔雲,停放在桃園市○鎮區○○路00號前,其等遂下車將丙○○包圍,己○○及丁○○隨即持球棒上前逼近丙○○並推擠、叫囂,己○○更以球棒敲擊丙○○所駕上揭車輛,2人以此方式下手實施強暴脅迫,甲○○則在場助勢,以此方式聚集3人以上實施強暴並妨害公共安寧秩序。嗣經警方據報到場而查獲,並扣得戊○○所有之球棒2支(無證據證明係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至現場)。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戊○○於上揭時間,召集被告己○○、丁○○及甲○○、同案被告黃聖偉同赴上址檳榔攤外,並在該處與證人丙○○發生衝突之事實。 2 被告己○○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己○○於上揭時間,受被告戊○○之召集而與而與被告戊○○、丁○○及甲○○同赴上址檳榔攤外,並在該處與證人丙○○發生衝突後,持球棒敲打丙○○所駕上揭車輛之事實。 3 被告丁○○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丁○○於上揭時間,受被告戊○○之召集而與被告戊○○、己○○及甲○○同赴上址檳榔攤外,並手持球棒於該處與證人丙○○發生衝突之事實。 4 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甲○○於上揭時間,受被告戊○○之召集而與被告戊○○、己○○及丁○○同赴上址檳榔攤外,並在該處與證人丙○○發生衝突之事實。 5 證人即同案被告陳怡婷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戊○○於上揭時間,召集被告己○○、丁○○及甲○○、同案被告黃聖偉同赴上址檳榔攤外,並於該處與證人丙○○發生衝突之事實。 6 證人即同案被告黃聖偉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戊○○於上揭時間,召集其趕赴上址檳榔攤外,並於到場後見聞該處有多人發生衝突之事實。 7 證人丙○○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戊○○於上揭時間,召集多人同赴上址檳榔攤外,對其包圍、叫囂,過程中並有2名男子手持球棒對其推擠並逼近,其中1名男子更持球棒敲打其所駕車輛之事實。 8 ⑴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⑵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出具之現場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32張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戊○○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首謀施強暴脅迫罪嫌;被告己○○、丁○○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罪嫌;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而在場助勢罪嫌。被告戊○○、己○○、丁○○及甲○○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均論以共同正犯。至扣案之球棒2支,為被告戊○○所有且為犯罪之工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乙○○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朱依萍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