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原簡字第69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良菘選任辯護人 江仁俊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緝字第356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王良菘犯如附表「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編號5 證據名稱欄「附表所示本票8 張」應更正為「附表所示本票7 張」;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良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附表編號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之詐欺取財罪。㈡被告就附表編號二(即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附表編號2
至7 部分)所示犯行,接續詐騙告訴人洪志明,其手段相同,且侵害告訴人同一之法益,各次行為之獨立性皆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離,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屬接續犯而僅論以一詐欺取財罪。㈢按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
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除非存在時間或空間上之全部或局部之重疊關係,否則原則上自應依遭受詐騙之被害人人數定之。而就不同被害人所犯之詐欺取財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既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且犯罪時間或空間亦有相當差距,是被告就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犯行,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冀圖不勞而獲,而
為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犯行,使告訴人其等受詐騙之損害,漠視法律秩序,破壞人與人間之信賴關係之行為,自應予非難,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各告訴人等遭詐騙之金額、素行及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被告就附表編號一所詐得之現金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55萬元、就附表編號二所詐得之現金合計58萬元,核均屬其犯罪所得,未經扣案,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本院酌以如宣告沒收,並查無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是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於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一、二「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各該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建偉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施懿珊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事實 宣告刑及沒收 一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附表編號1 所示犯行(告訴人林繼千) 王良菘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附表編號2 至7 所示犯行(告訴人洪志明) 王良菘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捌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3566號被 告 王良菘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
桃園○○○○○○○○○)現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良菘與洪志明、林繼千為朋友關係,其明知並無資力,亦無償還借款之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以其所經營位於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之「民佳便利商店」因補貨需資金周轉為由,向附表所示之人借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持附表所示金額現金至「民佳便利商店」交予王良菘,王良菘並簽發附表所示之本票予附表所示之人為擔保,嗣附表所示之人多次致電王良菘均無人接聽,前往「民佳便利商店」欲找尋王良菘,始知悉「民佳便利商店」已轉為他人經營,始悉受騙。
二、案經洪志明、林繼千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良菘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不否認有於附表所示時間,向附表所示之人借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且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惟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伊有還款云云。 2 證人即告訴人洪志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證 被告於111年間向告訴人洪志明借款附表所示金額,惟被告未還款而失去聯繫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林繼千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證 被告於111年間向告訴人林繼千借款附表所示金額,惟被告未還款而失去聯繫之事實。 4 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建號全部) 證明被告於112年1月30日以贈與為原因,將其所有門牌號碼為介壽路2段901巷99弄2號之建物贈與其母親之事實。 5 附表所示本票8張 證明被告有於附表所示時間,簽發附表所示金額之本票予告訴人2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被告對告訴人林繼千、洪志明為詐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檢 察 官 張建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盧珮瑜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借款人(告訴人) 借款時間 借款金額(新臺幣) 本票票號 票面金額(新臺幣) 1 林繼千 112年1月16日 55萬元 TH343001 55萬元 2 洪志明 111年8月1日 18萬元 TH0000000 18萬元 3 洪志明 111年9月13日 7萬元 TH0000000 7萬元 4 洪志明 111年9月20日 4萬元 TH0000000 4萬元 5 洪志明 111年9月26日 7萬元 TH0000000 7萬元 6 洪志明 111年9月26日 7萬元 TH0000000 7萬元 7 洪志明 111年10月5日 15萬元 TH0000000 15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