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審原簡字第 62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審原簡字第62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泓硯選任辯護人 江宗恆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262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4年度審原易字第68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王泓硯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三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緩刑二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一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四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泓硯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原易卷第34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王泓硯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㈡被告基於同一犯罪決意,於密接時、地,數次以通訊軟體傳

送訊息等方式恫嚇告訴人而侵害同一法益,其各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感情糾紛,未能控

制情緒,即以起訴書所載方式恫嚇告訴人,致告訴人心生畏懼,所為非是;惟念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情節、犯罪所生危害、素行、雖有意賠償,然因告訴人無意參與調解而未能達成調解之原因暨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目前待業、無須扶養家人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按現代刑法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傾向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

因應方式,對行為人所處刑罰執行與否,多以刑罰對於行為人之矯正及改過向善作用而定。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及行為控制能力尚無重大偏離,僅因偶發犯罪,執行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延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並佐以保護管束之約制,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矯正及改過向善。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足見其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尚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仍有改善之可能,本院綜合上情,認其歷此次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確保被告能記取教訓,並建立其正確法治觀念,使其更為謹慎,認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使其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避免其再度犯罪,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併宣告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4場次,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冀其能於保護管束期間,培養正確之法治觀念。倘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法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施韋銘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余安潔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2622號被 告 王泓硯選任辯護人 江宗恆律師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妨害自由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泓硯與代號A000000000002(真實姓名詳卷,下稱A女)為前男女朋友,2人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3條之1第1項親密關係伴侶。詎王泓硯因與A女有感情糾紛,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於民國113年2月1日間,以LINE訊息撥打A女電話或傳送訊息予A女:「要將交往期間之性愛影片於網路上傳播出去」、「我沒有好過妳也別想舒服」、「要去妳家堵妳」等語,令A女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其生命、身體安全。

二、案經A女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泓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伊有上開犯罪事實所述之客觀行為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對話紀錄截圖1份 證明被告對告訴人為上開言論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罪嫌。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涉有刑法319條之3第1項妨害性隱私罪嫌等情,然查:就被告與A女於偵訊中均陳稱:沒有拍性影像等語,是以,尚無從逕以刑法319條之3第1項妨害性隱私罪責相繩。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上開起訴部分屬同一基本社會事實,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檢 察 官 施韋銘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曾意翔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恐嚇
裁判日期:2026-03-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