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審原簡字第 86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原簡字第86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佳豪指定辯護人 公設辯護人 彭詩雯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3644號),本院受理後(114年度審原易字第287號),經被告自白犯罪,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陳佳豪犯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引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一)犯罪事實欄之補充及更正:

1、附件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致胡安岑受有雙側後胸壁挫擦傷」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致胡安岑受有雙側後胸壁挫擦傷(陳佳豪所涉傷害部分,業據胡安岑撤回告訴,另由本院為公訴不受理判決)」。

2、附件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並扣得變造之汽車車牌2面」之記載,應予刪除。

(二)證據部分:

1、增列「被告陳佳豪於本院訊問中之自白」。

2、刪除「證據清單⒊扣案被告所變造車牌2面」。

二、論罪科刑:

(一)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固具有公文書性質,惟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 條之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於刑法第212 條所列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1550號判決意旨、64年度第3 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參照)。次按刑法第212條所稱偽造特種文書,係指無製作權人,擅自冒用他人名義而製作內容虛偽不實之特種文書而言。而同條所稱之變造特種文書,係指無改造權人,擅自就他人所製作之真正私文書,於不變更其本質之範圍內,僅將其內容加以增刪或塗改之謂。申言之,「偽造」係無製作權而不法製作,而「變造」則係無改造權而不法改造;故對於原文書之本質若有所變更者,即應係偽造而非變造。查被告陳佳豪於偵訊中供稱:「車牌有貼住,我車牌是0000……我用黑色、白色膠帶貼車牌,改成6765」等語明確(見偵字卷第102頁),足見被告係無製作權人利用膠帶黏貼之方式,竄改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車牌上之號碼,被告所為並未改變該車牌特種文書之本質,屬「變造」特種文書之行為。被告將變造之車牌掛在自用小客車前後駕車上路,自該當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構成要件。

(二)核被告陳佳豪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變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變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變造私文書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傷害他人避免遭警查獲,竟恣意將自己變造之車牌懸掛在自用小客車前後,駕車上路以行使,不僅損及真正車牌之登記名義人之權益,並足以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車籍管理及警察機關就刑事案件調查之正確性,所為實應予以非難;惟念被告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兼衡以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及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查本案變造車牌係以膠帶黏貼之方式,將原車牌號碼加以變造,而依被告於警詢中供稱:「(你於何時何地將車牌0000-00更換回車牌0000-00?)我沒有調換車牌,那是同一面車牌。」等語(見偵字卷第13頁),可認本案車牌上所黏貼之膠帶已撕除,是上揭經變造之車牌已回復原狀,變造之車牌業已不存在,本院自無沒收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頴君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2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3644號被 告 陳佳豪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佳豪於民國113年5月22日下午4時21分許前之某時,駕駛其胞姊陳宥妤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至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萬通加油站)欲加油,因與該加油站店員胡安岑發生口角,心生不滿,竟基於行使變造特種文書、傷害之犯意,在不詳地點,先以黑色、白色膠布黏貼在車牌上之方式,將上開0765-VZ號車牌2面變造成「6765-VZ」2面,再於同日下午4時21分許,駕駛上開車輛回上開加油站加油,於胡安岑加油完畢收起油槍之際,持BB槍對胡安岑射擊,致胡安岑受有雙側後胸壁挫擦傷,旋即駕車逃逸,足以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車牌管理及警察機關對於交通稽查之正確性。嗣胡安岑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始悉上情,並扣得變造之汽車車牌2面。

二、案經胡安岑訴由桃園市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1.被告陳佳豪於偵查中之自白。

2.證人胡安岑於警詢中之證述。

3.扣案被告所變造車牌2面。

4.監視錄影器截圖、現場留有BB彈之現場照片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5.診斷證明書、告訴人受有傷勢之照片。

二、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發給,固具公文書之性質,惟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之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刑法第212條所列之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第277條傷害罪嫌。被告變造車牌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扣案變造之車牌2面,非被告所有,爰不依刑法第38條聲請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檢察官 陳書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沛元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傷害等
裁判日期:2025-11-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