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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審原簡字第 95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審原簡字第95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倪紹華指定辯護人 公設辯護人彭詩雯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1457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倪紹華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倪紹華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倪紹華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被告以1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㈢至起訴意旨並未主張被告本件犯行應論以累犯,亦未就構成

累犯之事實、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亦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然被告前科素行仍依刑法第57條第5款規定於量刑時予以審酌,併予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即為本件傷害及毀損犯行,致告訴人之

機車車殼破裂、刮損,且亦使告訴人身體受有傷害,其所為助長社會暴戾風氣,可見被告法治意識薄弱,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犯後雖有悔意惟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獲得告訴人原諒,併參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所生危害、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及其於警詢時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蘇品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韓宜妏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 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1457號被 告 倪紹華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路00號居桃園市○○區○○路0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倪紹華因認陳曉穎於民國113年7月25日19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駛於人行道時,不慎撞擊其腳部而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毀棄損壞之犯意,先徒手將系爭機車推倒,陳曉穎因而連人帶車摔倒,致系爭機車、陳曉穎均倒地,復徒手毆打陳曉穎頭部,致陳曉穎受有頭部撕裂傷、雙手肘、雙膝擦傷及右手、左大腿、左腳背、左腳踝挫傷等傷害,且致系爭機車車殼破裂、刮損,足生損害於陳曉穎。

二、案經陳曉穎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倪紹華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徒手毆打告訴人,惟矢口否認有何毀棄損壞犯行。 2 告訴人陳曉穎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將告訴人、系爭機車摔倒,並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且致系爭機車車殼受損之事實。 3 監視器畫面截圖、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將告訴人、系爭機車摔倒,並毆打告訴人之事實。 4 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113年8月4日診字第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告訴人傷勢照片。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之事實。 5 系爭機車車損照片。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將系爭機車摔倒,致系爭機車車殼受損之事實。

二、訊據被告倪紹華固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徒手毆打告訴人陳曉穎,惟矢口否認有何毀棄損壞犯行,辯稱:伊沒有拖行系爭機車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徒手毆打告訴人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且據告訴人證述在卷,並有證據清單所列之證據等在卷可參,堪信為真實。

(二)經本署檢察官勘驗現場監視器畫面光碟,可知被告確實於上開時間、地點,將告訴人、系爭機車連人帶車摔至地面,且力道甚大致告訴人人車倒地,是堪認系爭機車車殼確實因此受損,被告前揭所辯,委不足採,其犯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倪紹華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同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傷害、毀棄損壞等罪嫌間,均係基於一個犯罪決意,實行數個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彼此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嫌處斷。

四、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向告訴人恫稱:信不信我一刀殺了你等語,另涉有刑法第305條第1項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惟查,本件現場監視器畫面並未錄得聲音,又告訴人於偵訊時自陳:我當時沒有錄音錄影等語,是本件實難僅憑告訴人之單一指述,即率認被告有何上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而驟以刑罰相繩。惟上述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起訴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李俊毅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施星丞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傷害等
裁判日期:2025-10-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