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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審原侵簡字第 5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審原侵簡字第5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廷元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342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4年度審原侵訴字第4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李廷元犯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罪,處有期徒刑二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至4行記載「宋俊宏婦幼醫院113年8月16日宋字第11300000398號函」更正為「宋俊宏婦幼醫院113年8月16日宋字第1130000039號函」、第5至6行記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4月9日刑生字第0000000000000號鑑定書」更正為「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4月9日刑生字第1146026579號鑑定書」;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廷元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見本院審原侵訴卷第48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李廷元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14歲以上

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行為罪。又前開犯罪係對被害人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少年所設之特別處罰規定,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即毋庸再適用該條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A女為14歲以上未滿

16歲之少女,對於性智識及性自主能力均未臻成熟,仍與A女為性交行為,對A女之身心健康與人格發展造成不良影響,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雖與告訴人A000000000002A達成調解,惟僅部分履行,有本院114年度原附民移調字第206號調解筆錄及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審原侵訴卷第43-44頁,本院審原侵簡卷第15頁),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情節、素行暨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從事工地工作、無須扶養家人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告訴人A000000000002A之意見(見本院審原侵訴卷第49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舒慶涵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孟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5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余安潔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3427號被 告 李廷元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廷元於民國112年11月間,透過朋友介紹結識代號A000000000002號之未成年少女(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以下稱A女),詎李廷元明知A女係14歲以上而未滿16歲之人,竟仍基於與14歲以上未滿16歲女子為性交之犯意,於112年11月間某時,在共同朋友家中,經過A女同意,以其陰莖插入A女陰道之方式,對A女為性交行為1次。

二、案經A女、A女之父A000000000002A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廷元於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中所述情節相符,並有被告Instagram主頁、申登紀錄、宋俊宏婦幼醫院113年8月16日宋字第11300000398號函所附告訴人A女就診紀錄、手術紀錄病歷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4月9日刑生字第0000000000000號鑑定書等在卷可佐,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與未成年人性交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檢 察 官 舒慶涵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吳俊儀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
裁判日期:2026-05-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