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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審原交簡字第 18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原交簡字第18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詠宜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暐凱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8480號),本院受理後(114年度審原交訴字第5號),經被告自白犯罪,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陳詠宜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陳詠宜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陳詠宜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二)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壢原交簡字第1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確定,於民國112年11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又司法院大法官於108年2月22日就累犯規定是否違憲乙事,作成釋字第775號解釋:「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所犯為服用酒精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車輛罪,與本案所犯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之罪質不同,犯罪情節、動機、目的、手段亦屬有別,尚難認其本件犯行具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及上開判決判決意旨,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以符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

(三)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而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仍嫌過重等),以為判斷。查本案被告所涉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罪,為最輕本刑6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以本案犯罪情節而論,未為必要之救護,雖於法不容,惟考量該車禍地點,尚非杳無人跡之處,且告訴人譚美英受傷情節尚非過重,被告復因一時慌亂、思慮欠周而離開肇事現場,其可非難性程度較為輕微;又被告與告訴人已達成和解,此有告訴人於檢察事務官之訊問筆錄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筆錄各1份附卷可憑(見偵卷第105頁、本院審交訴卷第31頁),從而本院認為縱然科以最低之刑,猶嫌過重,實屬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而有堪予憫恕之處,認依其情狀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即足以懲儆,並能兼顧比例原則及防衛社會之目的,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交通事故發生後,未對告訴人施以救護措施,抑或留置現場釐清肇事責任,旋即逕自駕車離去而逃逸,罔顧傷者安危,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以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及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頴君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8480號被 告 陳詠宜 女 4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11樓居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楊宗翰律師(嗣經解除委任)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詠宜(所涉過失傷害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壢原交簡字第17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2年11月22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13年10月6日下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中壢區環中東路由內壢往平鎮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4時23分許,行經該路段與普忠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逕自駕車前行,適同向前方有譚美英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遭陳詠宜駕駛之機車撞擊倒地,因此受有右側膝部擦挫傷、左側小腿挫傷等傷害。詎陳詠宜於肇事後,未下車救護,竟萌生肇事逃逸之犯意,即逕自駕車逃逸,經譚美英追趕並告知陳詠宜肇事之事,陳詠宜仍旋即駕車逃逸。

二、案經譚美英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詠宜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駕車與告訴人譚美英發生交通事故,告訴人車倒地而受有傷勢,未下車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救助措施,於告訴人向前告知,仍駕車逃逸,亦未返回現場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 證明被告駕車與告訴人於上揭時、地發生交通事故,被告未停留施以救護,即逕自離去之事實。 3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證明被告係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主之事實。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現場監視器影像截取畫面及現場照片 被告與告訴人於上揭時、地發生交通事故,被告明知肇事且可預見告訴人受傷,竟未對告訴人施以救護,即逕自逃逸離去之事實。 5 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於案發日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逃逸罪嫌。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9 日

檢 察 官 白惠淑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鄭亘琹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裁判案由:肇事遺棄罪
裁判日期:2025-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