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審原交簡字第27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雅惠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暐凱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第110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4年度審原交訴字第2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蔡雅惠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記載「蔡雅惠」後補充「明知其未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仍」、第8行記載「傷害」後補充「(所涉過失傷害部分,另由本院以114年度審原交訴字第2號為不受理判決)」;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蔡雅惠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原交訴卷第88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蔡雅惠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遵守交通規則而肇事
致人受傷後,未停留現場協助送醫或為適當處置,亦未等待警方到場處理,即擅自駕車逃逸,罔顧告訴人之身體安危,法治觀念實有偏差,所為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甲○○○達成調解,並履行完畢,獲其原諒等情,有本院114年度原附民移調字第107號調解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審原交簡卷第17-18頁),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駕車肇事逃逸所造成之危險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暨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無須扶養家人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告訴人同意從輕量刑之意見(見本院審原交訴卷第61-62、本院審原交簡卷第17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許宏緯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余安潔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1107號被 告 蔡雅惠 ○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族原住民)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雅惠於民國112年10月30日16時4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楊梅區福羚路往中壢方向行駛,行至前開道路與梅獅路2段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為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貿然左轉往梅獅路2段方向行駛,適對向有違規穿越上開梅獅路2段之甲○○○,亦步行通過前開路口,蔡雅惠因有上開疏失,不慎撞擊甲○○○,致其受有恥骨左上及左下邊緣骨折之傷害。詎蔡雅惠於上開交通事故發生後,明知可能因此致告訴人受傷,竟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逃逸之犯意,未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報請警方到場處理,將上開所駕駛之車輛停靠路邊後,將甲○○○攙扶至路旁後,繼續駕駛前開車輛離開現場。
二、案經甲○○○訴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蔡雅惠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與自白 被告於犯罪事實一所載之時間、地點,駕車不慎擦撞告訴人甲○○○,嗣後即行離去等事實。 2 告訴人甲○○○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被告於前開時間、地點,駕車撞擊告訴人,致其受有上開傷害,復即行離去等事實。 3 診斷證明書1份 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之事實。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談話記錄表各1份及照片16張與監視器檔案光碟1片 前開車禍事故發生及被告未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報請警方到場處理,將上開所駕駛之車輛停靠路邊後,將告訴人攙扶至路旁後,隨即駕駛前開車輛離開現場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及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罪嫌。其所犯上開2罪間,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4 日
檢 察 官 許宏緯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林郁珊所犯法條:刑法第284條及第185條之4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