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審原交簡字第35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祥霖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羅丹翎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82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陳祥霖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並應按附件二所示調解筆錄條款之內容履行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祥霖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本院114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46號調解筆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龍潭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被告駕籍資料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一)之記載。
二、⑴審酌被告之過失情節、告訴人之傷勢、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被告於飲用酒類後,在不能安全駕駛、又無駕駛執照之情形下,仍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並因之撞傷行人,兼衡被告被查獲後經測得換算呼氣酒精濃度高達相當於0.72mg/l,對於交通安全產生重大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⑵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念其因短於思慮,誤蹈刑章,且事後已知悛悔,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又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被告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已達成如附件二所示內容之調解筆錄條款,履行期限至今尚未全部到期,為確保被告能確實履行上述調解筆錄條款中之賠償金,維護告訴人之權益,本院斟酌上情爰將如附件所示內容之調解筆錄條款作為本件緩刑之附加條件,命被告應向告訴人支付如附件所示調解筆錄所載之內容。倘被告不履行,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第5款,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徐銘韡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劉貞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第5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821號被 告 陳祥霖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祥霖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上午11時許起至同日下午3時許止,在桃園市龍潭區大同路親戚住處飲酒,明知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程度,仍於同日下午4時許,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上址上路。嗣於同日下午4時6分許,行經同市區○○路000號前時,本應注意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前行,適有行人柯玉亷沿同市區○○路000號步行在行人穿越道由東往西方向穿越馬路,陳祥霖駕駛之車輛不慎與柯玉亷發生碰撞,致柯玉亷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血腫、右肘、右足、右踝擦挫傷、右胸壁及右肩挫傷、頸椎及腰椎拉傷之傷害。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委託國軍桃園總醫院對陳祥霖實施抽血檢測,測得其血液中酒精含量達144.2mg/dL(換算呼氣酒精濃度為0.72mg/l),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柯玉亷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陳祥霖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飲酒後仍騎乘機車上路,與行人即告訴人柯玉亷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傷之事實。 2 告訴人柯玉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於上開時、地,行經行人穿越道遭被告騎乘之機車碰撞,因而受有傷害之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監視器光碟1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5張、現場及車損照片共8張、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事件通知單(D99B00259、D99B00256)2紙、車籍資料頁面2紙 被告於上開時間無照騎乘機車行經上開地點,疏未注意前方行人穿越道之告訴人,致發生本件車禍,被告涉有過失之事實。 4 國軍桃園總醫院特殊生化-病檢部報告單、本署鑑定許可書各1紙、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D99B00258、D99B00257)2紙 被告於上揭時、地發生車禍後,經警委託國軍桃園總醫院對被告實施抽血檢測,測得其血液中酒精含量達144.2mg/dL(換算呼氣酒精濃度為0.72mg/l)之事實。 5 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處診斷證明書1份 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致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且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3條第2項、第114條第2款分別訂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遵守上開規定,而依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等資料,可知被告當時並無不得注意之情事,竟於換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2毫克之情形下駕車,又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撞擊斯時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之告訴人因而肇事,致告訴人因此受有上揭傷害,有上開診斷證明書可稽,被告顯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行為,核與告訴人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三、又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已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現行刑度提高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倘若行為人酒後駕車,有酒測值每公升0.25毫克或其他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符合上揭構成要件,已就其「酒醉駕車」之行為依上開規定單獨處罰時,倘再認其「酒醉駕車」之行為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就行為人「酒醉駕車」之單一行為,顯有重複評價之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3號決議意見參照)。是以被告酒後駕車部分既已成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名予以處罰,其所為過失傷害罪部分,揆諸上開說明,即毋庸再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酒後駕車」加重其刑之規定,先予敘明。
四、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第5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照駕駛車輛行經行人穿越道未禮讓行人,因而致人受傷罪嫌。又被告所犯前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行經行人穿越道之行人,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規定,考量是否加重其刑至2分之1。另本件車禍發生後,被告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為犯嫌前,主動向前來處理之警員坦承其為肇事之人,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龍潭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於犯罪未發覺前自首而接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規定,請審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上開加重及減輕事由,並請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予以先加後減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 日
檢 察 官 吳靜怡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林潔怡所犯法條(略)附件二:
調解筆錄條款(114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46號調解筆錄) 相對人陳祥霖願給付聲請人柯玉亷新臺幣(下同)20萬元。給付方式:相對人應於114年8月31日前給付聲請人5萬元,剩餘款項應自民國114年9月25日起,按月於每月25日給付1萬元,共15期,直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均到期。支付方式:由相對人陳祥霖按月匯款至聲請人柯玉亷帳戶內(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戶名:柯玉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