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審原交簡字第 38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原交簡字第38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志凱

李宜君以上二人共同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王暐凱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7152號),本院受理後(114年度審原交易字第53號),經被告自白犯罪,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張志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宜君意圖使犯人隱避而頂替,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張志凱、李宜君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張志凱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被告李宜君所為係犯刑法第164 條第2 項之意圖使犯人隱避而頂替罪,應依同條第1 項之刑處斷。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張志凱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枉顧自身及公眾安全而酒後駕車;被告李宜君意圖隱避張志凱之犯行,於警員調查時自稱為肇事之人,足使司法權行使發生不測之錯誤,所為實屬不該,惟渠等犯後均坦承犯行,兼衡於本案犯罪行為所生危害、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項、第454 條第2 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涂頴君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4條(藏匿人犯或使之隱避、頂替罪)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7152號被 告 張志凱

李宜君上列被告等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志凱與李宜君前為夫妻關係,張志凱於民國113年11月22日23時30分許,在桃園市中壢區新生路附近酒吧飲用啤酒,未待體內酒精成分消退,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23)日4時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翌(23)日5時4分許,行經同市○○區○○路0段000號前,不慎擦撞黃品嘉、李嘉惠、胡朝田等人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嗣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大園分局新坡派出所警員於翌(23)日5時許據報到場處理,李宜君明知上開車禍事故實際駕駛人為張志凱,竟意圖使之隱避,當場向警員報稱自己為上開車輛之肇事駕駛人,並上前在員警面前為酒精濃度測定,而頂替張志凱,嗣為警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後察覺上情,於翌(23)日7時1分許,測得張志凱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猶高達每公升0.37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志凱、李宜君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證人黃品嘉、李嘉惠、胡朝田於警詢證述相符,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新坡派出所當事人酒精設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員警密錄器畫面截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2-1、2-2)、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車籍及駕駛資料、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大園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照片等附卷可稽,被告2人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張志凱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被告李宜君所為,係犯刑法第164條第2項之頂替罪嫌。

三、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李宜君前揭行為涉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惟按刑法第214條之成立,必須一經他人之申報或聲明,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倘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自難以該罪名相繩,此有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710號判決可資參照。然查,關於交通事故肇事者之真實身分為何,警察機關本負有調查犯罪職責及權限,對於申報事項既須為實質審查以判斷真實與否,並非一經被告李宜君申報,即有登載義務,依前開說明,是被告李宜君所為自與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罪之構成要件不符,惟此部分若構成犯罪,與被告李宜君之上開頂替犯行具有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檢 察 官 鄭 芸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 日 書 記 官 謝 佳 玫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164條第2項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裁判日期:2025-12-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