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審原交簡字第31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慧玲選任辯護人 陳懿宏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等案件,經檢察官起訴(114年度偵字第1587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4年度審原交訴字第18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張慧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至3行記載「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更正為「明知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證據部分補充「張慧玲駕籍查詢資料(見偵卷第49頁)」、「被告張慧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原交訴卷第50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張慧玲就犯罪事實前段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
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就犯罪事實後段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㈢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為刑法第59條所明定。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固為法院依法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本院審酌被告於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2毫克之情況下,猶無駕駛執照而駕駛本案機車肇事,致被害人談美君受有起訴書所載傷勢,雖被害人所受傷勢非重,然被告既已知其酒後騎車、肇事致人受傷,卻仍在被害人未同意之情形下擅離現場,就被告所犯公共危險及肇事逃逸犯行,客觀上均殊難認有何特殊原因,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而有情堪憫恕或特別可原諒之處,依被告之犯罪情節,尚無情輕法重之憾,故均不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辯護人以被告坦承犯行,已與被害人達成調解為由,請求均給予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礙難准許。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
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因而酒後騎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詎其仍心存僥倖猶酒後駕車上路,置往來用路者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於危殆,顯然漠視法令之禁制,且未遵守交通法規肇致本件車禍,致被害人談美君受有起訴書所載之傷害,復於肇事後,雖下車察看被害人傷勢,然未留下聯絡資訊、未待員警到場處理,即逕自離開現場而逃逸,罔顧被害人之身體安全,法治觀念實有偏差,所為均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已與被害人談美君達成調解,賠償新臺幣3600元,獲其原諒等情,有桃園市○鎮區○○○○○000○○○○○00號調解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審訴卷第43頁),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種類以及查獲時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2毫克之違反義務程度、已生實害、駕車肇事逃逸所造成之危險程度、被害人所受傷勢暨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擔任作業員、無須扶養家人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按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
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查被告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然審酌被告酒後駕車肇事致人受傷,於發生交通事故後,因被害人未同意私下和解,即不為救護或必要之處置即逕行離去,罔顧被害人之安危,且非自始即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認仍應給予被告一定之警惕,而不宜給予緩刑,且本案既均已量處可易科罰金之輕度刑,所宣告之刑即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爰均不為緩刑之宣告,是辯護人請求給予緩刑之宣告,尚難准許。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5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余安潔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5872號被 告 張慧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慧玲自民國114年1月12日中午12時起至下午2時許止,在桃園市平鎮區某親戚住處內,飲用燒酒雞類酒數碗後,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旋於飲酒結束後,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於同日下午2時40分許,行經桃園市○鎮區○○街00號旁時,終因不勝酒力,不慎撞擊行經該處由談美君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使談美君當場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無名指挫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詎張慧玲明知談美君倒地受傷,竟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留置現場給予傷者必要之救護或報警處理,逕行步行逃離現場。經警獲報並循線追查,並於同日下午3時17分許,在桃園市○鎮區○○街00巷0弄00號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檢測,仍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2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慧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酒後騎車及與談美君發生車禍後離開現場之事實,惟辯稱:我有跟對方道歉,我不知道這是肇事逃逸,否則我不會直接離開等語。 2 證人即被害人談美君於警詢時之證述 被告張慧玲肇事後離開現場之事實。 3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被告經檢測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2毫克之事實。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交通事故現場照片、監視器擷圖場照片及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 被告駕駛車輛於上開時、地發生行車事故,致被害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5 現場監視錄影光碟1張、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被告於上開行車事故發生後棄車逃逸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及同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檢察官 劉 玉 書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 敬 展附錄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