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審原交簡字第32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金黎敏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暐凱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 年度偵字第15656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程序處刑如下:
主 文金黎敏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金黎敏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4 第1 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
㈡爰審酌被告駕車致人受傷後,未施以救護措施或報警處理,
亦未停留現場以釐清肇事責任,未得告訴人陳美秀之同意旋即逕自駕車離去而逃逸,罔顧告訴人之安危,所為實不足取,並考量被告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並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並撤回過失傷害之告訴等情,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詢問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按(見偵卷第87、93至94頁),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及尚未因被告逃逸、未予即時救護之行為而擴大傷害;併考量被告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查被告前雖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於執
行完畢後5 年內未曾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念其因短於思慮,致罹本罪。然犯後業已坦承犯行,尚具悔意,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並撤回過失傷害之告訴等情,業如前述。堪認其歷此偵、審暨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施懿珊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5656號被 告 金黎敏 男 3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地址詳卷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金黎敏(所涉過失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14年1月7日晚間6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大溪區仁和路2段190巷由東往西往八德方向行駛,行經仁和路2段190巷212號附近,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行進中與右前方車輛保持安全之並行間隔,適有其同向右前方之陳美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直行駛至,兩車於並行時發生碰撞,致陳美秀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膝部挫擦傷及頭部外傷併前額挫傷等傷害。詎金黎敏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後,竟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停留現場協助救助受傷倒地之陳美秀,或靜候交通警察前往處理,即離開現場。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調閱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陳美秀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金黎敏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美秀於警詢時指訴情節相符,復經本署當庭勘驗行車紀錄器畫面確認無訛,並有本署詢問筆錄、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桃園市政府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行車紀錄器光碟1片及行車紀錄器暨現場照片共36張等附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發生交通事故逃逸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劉 玉 書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李 芷 庭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