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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審原交簡字第 44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審原交簡字第44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逸賢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6766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程序處刑如下:

主 文林逸賢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告訴人受傷後,未施以救護措施或報警處理,亦未停留現場以釐清肇事責任,且未得告訴人之同意即逕自駕車離去而逃逸,罔顧告訴人之安危,所為實不足取,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偵卷67頁),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無前科之素行、所造成之危險程度,暨被告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章,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案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李家豪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銘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3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其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劉貞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6766號被 告 林逸賢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逸賢(所涉過失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13年11月9日凌晨5時4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區○○路0號往興豐路方向行駛,行經同市區○○路0號時,自郭張碧桃騎乘之自行車左側超車,兩車遂發生擦撞,郭張碧桃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骨盆挫傷之傷害。詎林逸賢明知其已肇事致人受傷,竟未靜待警方到場處理或待徵得他方同意後始離去,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自駕車離開車禍現場,嗣經警方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郭張碧桃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逸賢於警詢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犯罪事實一所載 之時間,騎乘上開機車行經上開地點時,有感覺碰撞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郭張碧桃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騎乘上開機車超車時,與告訴人發生碰撞,導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前開傷害,被告直接駛離現場之事實。 3 (1)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 (2)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八德派出所刑案照片紀錄表1份及監視器光碟1片 (3)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八德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1份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騎乘上開機車超車時,與告訴人發生碰撞,導致告訴人人車倒地,被告仍直接駛離現場之事實。 4 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逃逸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李 家 豪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吳 儀 萱 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裁判案由:肇事遺棄罪
裁判日期:2026-02-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