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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審原交簡字第 41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審原交簡字第41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胡志翔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087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程序處刑如下:

主 文胡志翔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緩刑五年,並應依附件所示本院調解筆錄所載內容履行賠償義務。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胡志翔於民國113年11月4日18時5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蘆竹區海山路2段由山腳往海湖方向行駛,行經海山路2段與海山路2段156巷丁字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及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通過上開路口,適有向仁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海山路2段156巷往海山路方向駛至上開路口左轉時,亦疏未注意行駛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讓幹線道車先行,2車發生碰撞,致向仁強機車向前滑行至對向車道由黃俊雄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大貨車左前車輪前,向仁強因而受有左側大腿骨骨折、左側腓骨骨折、右側下頷骨骨折等傷害(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業據撤回告訴,由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詎胡志翔明知其駕車肇事,致他人受有傷害,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停留現場採取救護或為其他必要措施,亦未留下聯絡資訊,即棄車逃離現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胡志翔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向仁強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黃俊雄於警詢時之陳述。

㈢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及車損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114年8月15日蘆警分刑字第1140029299號函暨所附員警職務報告。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㈡按刑法第62條所規定之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向有偵查

權之機關或公務員自承犯罪,進而接受裁判為要件。經查:本案關於被告被告肇事逃逸犯行之查獲經過,係警方完成現場處置後,立即調閱路口監視器畫面並於當日通知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主(即被告之弟弟胡志文)到警局說明,惟未聯繫到被告弟弟,嗣被告主動於翌日(5日)致電警局,並坦認有與他人發生交通事故等節,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114年8月15日蘆警分刑字第1140029299號函暨所附員警職務報告記載在卷可佐,核與被告於警詢供述大致相符,堪信核實。是員警固於案發後隨即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而鎖定本案肇事車輛,然被告並非本案肇事車輛之車主,且斯時員警亦未能聯繫上車主,而無從確認究竟事發時係何人騎乘該機車肇事,被告即主動坦認其有肇事逃逸之舉,應認被告在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發覺前即承認犯罪,並自願接受裁判,合於自首之要件,應就被告所犯肇事逃逸犯行部分,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騎乘機車肇事致人受傷後,未報警處理、停留現

場或為其他必要之救護措施,亦未留下聯絡資訊,乃逕自騎車離開現場而逃逸,罔顧告訴人之身體安全,法治觀念有所偏差,所為實不足取,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業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按,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肇事逃逸所造成之危險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暨被告於審理時自述之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從事建築業、月收入新臺幣4至5萬元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另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可憑,念其因一時短於思慮,誤蹈刑章,然其犯後坦承罪行,並積極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已如前述,堪信其悔意甚殷,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如

主文所示。又為使被告能遵期履行附件所示之調解筆錄賠償予告訴人,爰併依同法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按前開附件所示之本院調解筆錄履行賠償義務。倘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提起公訴,檢察官翁貫育、甘佳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陳彥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淑芬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裁判案由:肇事遺棄罪等
裁判日期:2025-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