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審原交簡字第57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高富原指定辯護人 公設辯護人彭詩雯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1544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易判決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 文高富原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高富原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㈡審酌被告駕車肇事致人受傷後,未等待警方到場或為必要處
置,即逕自離開現場逃逸,所為誠屬不當,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並於偵查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損失,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有撤回告訴狀及和解書在卷可憑(見偵卷第75頁、第77頁),再參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損害、素行、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柏淨提起公訴,檢察官江亮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蘇品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簡煜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1544號被 告 高富原
(現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雲林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富原於民國113年9月12日晚間6時35分許,無駕駛執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桃園區長安街之長安地下道逆向往民生路方向行駛,適有徐晨瀚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萬壽路3段左轉而駛入上開地下道順向行駛,兩車因此發生碰撞,致徐晨瀚因此受有左踝挫擦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詎高富原於肇事致徐晨瀚受傷後,為避免遭警發覺其無照駕駛,竟未對徐晨瀚施以必要之救護,亦未報警或等待警方到場處理,即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騎車逃逸。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高富原於警詢中所為之供述。
(二)被害人徐晨瀚於警詢時所為之指述。
(三)被害人之診斷證明書。
(四)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
(五)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交通中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
(六)車籍與駕籍資料。
(七)被害人行車記錄器檔案光碟。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嫌。被告業已和被害人和解,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及和解書等附卷可參,請於量刑時予以審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檢 察 官 王柏淨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5 日 書 記 官 吳幸真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4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