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原交簡字第51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鄭家弘指定辯護人 公設辯護人王暐凱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1309號),本院受理後(114年度審原交易字第28號),經被告自白犯罪,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鄭家弘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引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一)犯罪事實欄之補充及更正:附件犯罪事實欄一、第13至15行謝侑峻之傷勢後,應補充「(鄭家弘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業據謝侑峻撤回告訴,另由本院為公訴不受理判決)」。
(二)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鄭家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鄭家弘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枉顧自身及公眾安全而酒後駕車,實屬不該;惟其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於本案犯罪行為所生危害、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案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已如上述,本院寧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本院為促使被告得以確實自本案中記取教訓,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賦予被告相當程度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諭知被告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00小時之義務勞務,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使被告能藉由履行義務勞務,及保護管束之過程中,深切反省。又本院上開命被告應履行之負擔,倘被告未履行,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被告之緩刑宣告,併予陳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項、第454 條第2 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涂頴君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4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1309號被 告 鄭家弘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家弘於民國114年1月18日晚間10時許至同日晚間11時許止,在桃園市新屋區某小吃店內飲用啤酒逾量,明知飲酒後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年月19日凌晨2時許,自某友人住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上路。嗣於同年月19日凌晨2時32分許,沿桃園市中壢區環西路內側車道由民權路往志廣路方向行駛,行經同區環西路與中正路口欲直行,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而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因觀看行動電話而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闖紅燈通過路口,適有謝侑峻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區中正路由三光路往三民路方向行駛至該路口欲直行,見狀閃避不及致生碰撞,造成謝侑峻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右、左側小腿擦、挫傷、頭皮擦傷、左側手部挫傷等傷害。嗣警據報前往處理,鄭家弘報明其為肇事者,說明事發經過,自首接受調查,並於同年月19日凌晨2時52分許,為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
二、案經謝侑峻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家弘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謝侑峻於警詢時指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現場及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23張在卷可稽。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又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貨車對於前揭規定自應注意遵守,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未能確實注意而肇事,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被告之行為自有過失,且此過失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同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等罪嫌。被告所犯前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承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交通中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按,核與自首要件相符,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陳 淑 蓉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陳 均 凱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