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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審原交簡字第 64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審原交簡字第64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潘昀恩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羅丹翎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偵字第197號),本院受理後(114年度審原交易字第65號),被告於訊問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潘昀恩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部分補充「告訴人王竣毅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陳述」、「被告潘昀恩於本院訊問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另審酌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仍駕駛自用小客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肇致本件車禍發生,情節非輕,縱使加重,不致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而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尚無牴觸,爰依法加重其刑。

㈡另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係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

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進而接受裁判等情,有被告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大園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佐(詳偵56382號卷第43頁),經核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予以減輕其刑。末被告本件犯行,同有上開刑之加重、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㈢爰審酌被告未領有汽車駕駛執照,竟仍執意上路,本應小心

謹慎以維護自身及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竟為注意車前狀況,致發生本件交通事故,並造成告訴人王竣毅受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傷害,其所為不當,應予懲處;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告訴人同為肇事原因(詳調偵卷第21至24頁)等情;並考量被告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徐家茜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調偵字第197號被 告 潘昀恩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昀恩於民國113年7月5日20時2分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大園區國際路1段往圳頭路方向行駛,行至前開桃園市大園區國際路1段與中華路251巷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為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之天候及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前開路口另有車輛行近,仍貿然右轉中華路251巷,適有王竣毅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前開中華路251巷口往國際路1段方向駛至,因其亦疏未靠右行駛,兩車遂於路口處發生碰撞,致王竣毅受有左側腕部大多角骨閉鎖性骨折、臉部損傷、左側前胸壁挫傷、左側腕部挫傷、左側手部擦傷、右側膝部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王竣毅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潘昀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於犯罪事實一所載之時間、地點,駕駛上開車輛右轉時,與告訴人王竣毅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之事實。 2 告訴人王竣毅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駕駛上開車輛右轉時,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之事實。 3 (1)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 (2)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大園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1份 (3)監視器光碟1片 前開車禍發生之事實。 4 聯新國際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之事實。 5 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4年4月18日桃交鑑字第1140002938號函及函附之鑑定意見書(桃市鑑0000000案) 告訴人於夜間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未劃分向標線路段,未盡靠右偏左行駛,同為肇事原因之事實。

二、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 1項定有明文。該條項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之過失傷害罪及過失傷害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傷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2項、第284條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 日 檢 察 官 許宏緯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林郁珊所犯法條:刑法第284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三、酒醉駕車。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日期:2026-03-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