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審原交簡字第65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江智弘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304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4年度審原交訴字第33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江智弘犯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四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記載「江智弘」後補充「知悉其未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仍」;證據部分補充「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見本院審原交簡卷第9頁)」、「被告江智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原交訴卷第50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㈠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關於汽車駕駛人,
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因而致人受傷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84條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查被告張銘瑋於本案肇事時未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乙節,業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供承在卷(見本院審原交訴卷第50頁),並有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列印資料在卷可佐(見本院審原交簡卷第9頁),足認被告屬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之情況至明。
㈡核被告江智弘就犯罪事實前段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汽車而犯過失傷害罪;就犯罪事實後段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㈢公訴意旨就犯罪事實前段雖漏未論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8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惟因其基本之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告知被告此部分涉犯前開罪名及加重規定(見本院審原交訴卷第50頁),已保障被告防禦權,此部分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㈣審酌被告從未領有駕駛執照,卻仍駕車上路,已升高發生交
通事故之風險,亦未遵守交通規則致告訴人受傷,而就本件事故應負過失責任,衡以其過失情節及所生危害,就犯罪事實前段部分爰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加重其刑。
㈤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未領有駕駛執照
仍駕車上路,復未遵守交通法規肇致本件車禍,致告訴人黃金玲受有起訴書所載之傷害,且於肇事後,未報警處理、停留現場,亦未留下聯絡資訊,乃逕自駕車離開現場而逃逸,罔顧告訴人之身體安全,法治觀念實有偏差,所為不足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過失程度、駕車肇事逃逸所造成之危險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迄未能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暨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之前做工、須扶養父親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鍾瀚逸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孟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余安潔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3043號被 告 江智弘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智弘於民國113年11月18日8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道0號西向5公里出口匝道處(蘆竹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依規定保持前、後車距離,及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況,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黃金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江智弘車輛前方,黃金玲因前方車流減速而煞停車輛,江智弘不慎從後方撞擊黃金玲車輛,致黃金玲受有腰部扭挫傷之傷害。詎江智弘於肇事後,即使預見黃金玲可能受有傷害,仍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逃逸之不確定故意,未留待現場等候警方前來處理,亦未主動救護傷患及留下姓名後即逃逸無蹤。
二、案經黃金玲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智弘於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黃金玲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述相符,並有瀚群骨科診所113年11月18日證字第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車損照片、行車紀錄器畫面擷圖等在卷可查,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同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逃逸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 檢 察 官 鍾瀚逸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 書 記 官 蔡㑊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