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審原交簡字第69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古以瑄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暐凱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院偵緝字第8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4年度審原交易字第40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古以瑄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三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古以瑄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原交易卷第36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古以瑄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㈡被告於肇事後,於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
,即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八德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7頁),嗣並接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雖曾於偵查中經合法傳喚未到致遭通緝,但依卷內通緝書、撤銷通緝書所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14年4月8日發布通緝後,即於隔日(9日)將被告緝獲歸案,而被告於該日偵查中則稱:因工作而並未實際居住戶籍地,故未收到傳票等語(見調院偵緝卷第11、37頁),核與被告該次傳票係寄存送達情形大致相符(見調院偵卷第15頁),而被告事後接受審理,無再不到之情形,是依卷內現存證據,足認被告尚無逃避裁判之意思,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遵守交通法規肇致本
件車禍,致告訴人袁嘉駿受有起訴書所載之傷害,所為非是,惟念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可,雖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然迄未履行,致告訴人無欲撤回告訴等情,有本院114年度原附民移調字第133號調解筆錄及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審原交易卷第31-32、39頁),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之傷勢、素行、過失程度、告訴人之意見(見本院審原交易卷第37頁)暨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從事便利商店店員工作、無須扶養家人之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蔡沛珊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2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余安潔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調院偵緝字第80號被 告 古以瑄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古以瑄於民國112年11月22日下午3時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八德區龍南路往中壢區方向行駛,行經龍南路與新生路路口,本應注意超車時應注意有無來車及保持安全間隔,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之天候及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右轉彎,適袁嘉駿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向行駛至,煞避不及,2車發生碰撞,袁嘉駿因此受有左鎖骨骨折併肌腱斷裂之傷害。
二、案經袁嘉駿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古以瑄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超車右轉彎時,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袁嘉駿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1)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 (2)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八德交通中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1份 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超車右轉彎時,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 4 (1)龍岡長榮診所診斷證明書 (2)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成醫院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受有左鎖骨骨折併肌腱斷裂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另其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自承為肇事者,有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按,嗣亦接受裁判則與自首要件相符,請審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檢 察 官 蔡沛珊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5 日 書 記 官 吳文惠所犯法條:刑法第284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