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審原交簡字第62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夢萱指定辯護人 公設辯護人彭詩雯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6106號)暨移送併辦(114年度偵字第25325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易判決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 文黃夢萱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夢萱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詳如附件一、二)。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及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
(二)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114年度偵字第25325號),與起訴部分為同一事實,爰併予審酌。
(三)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駕駛車輛未能小心謹慎以維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輕忽行車規則,致發生本件交通事故,而於事故發生後,不僅未留在現場協助救護告訴人張心雨並待員警到場釐清肇事責任,反在未得告訴人同意下逕行逃逸,對於告訴人之人身安全可能產生危害,亦有礙於肇事責任之釐清,且經警方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6毫克,實屬不該,惟念其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已履行完畢,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可參(見本院卷第53頁),得到告訴人原諒,併參酌被告犯行之動機、目的、駕車肇事後逃逸所造成之危險程度、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就各宣告刑與所定應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念其因短於思慮,誤蹈刑章,事後已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賠償完畢,業如前述,堪信其悔意甚殷,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又為使被告能自本案深切記取教訓,並確實督促被告保持善良品行及強化其法治之觀念,使其日後行事更為謹慎,爰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其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併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倘被告未能履行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三、被告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業據告訴人撤回告訴,另由本院為公訴不受理判決,末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提起公訴、檢察官劉玉書移送併辦,檢察官江亮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蘇品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簡煜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一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6106號被 告 黃夢萱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夢萱自民國114年2月8日晚間6時許起至同日晚間11時許止,在桃園市復興區霞雲里其表弟住處內飲用保力達酒3瓶後,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及未考領駕駛執照,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無照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去,迨於同年月9日凌晨0時26分許,沿桃園市復興區台七線往巴陵方向行駛,行經復興區台七線20.4公里處,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及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而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於兩車會車並行時,撞及對向沿同路段往復興區方向行駛之詹文志(未受傷)所駕駛並附載張心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張心雨受有左側膝部挫傷及左側小腿挫傷等傷害。詎黃夢萱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後,竟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停留現場協助救助受傷之張心雨,或靜候交通警察前往處理,立即駕車逃逸,嗣詹文志見狀隨即駕車追趕黃夢萱將之攔下後報警,經警獲報到場處理,並於同年月9日凌晨1時19分許,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6毫克。
二、案經張心雨告訴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黃夢萱於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二 告訴人張心雨於偵查中之指訴 指訴告訴人於上揭時地搭乘證人詹文志所駕駛上開車輛遭被告上開車輛撞擊後,被告駕車逃逸,經告訴人及證人追趕始停車,並坦承知悉撞擊證人車輛之事實。 三 證人詹文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證人駕駛上開車輛搭載告訴人於上揭時地,為使對向之被告車輛先行通過而暫停路旁,仍遭被告駕駛上開車輛撞擊,且被告於肇事後,隨即駕車離去,證人隨即駕車追趕被告,於攔下被告後,被告坦承知悉撞擊證人車輛仍離去之事實。 四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份 證明被告於114年2月9日上午1時19分許,為警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6毫克。 五 本署當庭勘驗證人手機錄影畫面之詢問筆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通知單各1份、桃園市政府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紙、手機錄影光碟1片及現場暨手機照片共21張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六 天成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種)及急診醫療費用收據各1份 證明告訴人於114年2月9日至該院急診,經診斷受有前揭傷勢之事實。
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除行駛於單行道或指定行駛於左側車道外,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95條第1項前段、第114條第2款分別訂有明文。查被告駕駛車輛自應遵守上開規定,且依當時天候及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因而肇事,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顯有過失。本案事故之發生,既因被告上開過失行為所致,則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自具有因果關係,又被告自始知悉本件車禍之發生,猶駕車離去,其主觀上自有肇事逃逸之故意無疑,故被告上開罪嫌均已堪認定。
三、又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已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現行刑度提高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倘若行為人酒後駕車,有酒測值每公升0.25毫克或其他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符合上揭構成要件,已就其「酒醉駕車」之行為依上開規定單獨處罰時,倘再認其「酒醉駕車」之行為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就行為人「酒醉駕車」之單一行為,顯有重複評價之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3號決議意見參照)。是以被告酒後駕車部分既已成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名予以處罰,其所為過失傷害罪部分,揆諸上開說明,即毋庸再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3款之「酒醉駕車」加重其刑之規定,先予敘明。
四、被告未領有汽車駕駛執照等情,有桃園市政府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各1份在卷可稽,然其卻仍駕駛車輛上路,自屬無駕駛執照駕車,且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同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發生交通事故逃逸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照駕駛車輛,因而致人受傷等罪嫌。又被告所犯前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受傷,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考量是否加重其刑至2分之1。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劉 玉 書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李 芷 庭 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二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4年度偵字第25325號 被 告 黃夢萱 女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應與貴院(謙股)審理之114年度審原交訴字第24號案件併案審理,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一、犯罪事實:黃夢萱明知未考領駕駛執照,仍於民國114年2月9日凌晨0時26分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復興區台七線往巴陵方向行駛,行經復興區台七線20.4公里處,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及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而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於兩車會車並行時,撞及對向沿同路段往復興區方向行駛之詹文志(未受傷)所駕駛並附載張心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張心雨受有左側膝部挫傷及左側小腿挫傷等傷害。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偵辦。二、證據: ㈠被告黃夢萱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告訴人張心雨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證人詹文志於警詢時之證述。 ㈣天成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種)、警員出具之職務報告、桃園市政府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及現場照片共22張。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照駕駛車輛,因而致人受傷等罪嫌。四、併辦理由: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上開車輛,與證人所駕駛之上開車輛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傷而涉嫌過失傷害等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16106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貴院謙股以114年度審原交訴字第24號案件審理中,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及起訴書各1份在卷可稽,而本件被告所涉過失傷害罪嫌,與該案具有事實上一罪關係,應為該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效力所及,請予以併案審理。 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劉 玉 書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李 芷 庭所犯法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