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審原交簡字第75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釗旗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0933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程序處刑如下:
主 文張釗旗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日起壹年內,完成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告訴人受傷後,未報警處理、停留現場或為其他必要之救護措施,即逕自駕車離去現場而逃逸,罔顧告訴人之身體安全,法治觀念實有偏差,所為不足取,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偵卷91頁)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前科素行、所造成之危險程度,暨被告於警詢自述之職業、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執行完畢,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念其因短於思慮,誤蹈刑章,且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已知悛悔,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揭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如主文所示緩刑期間。另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手段、危害等情,認有強化被告法治觀念之措施之必要,使被告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避免再犯,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主文所示期間內,完成如主文所示法治教育課程之場次,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加強緩刑之功能,期其自新。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仍得由檢察官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向本院聲請撤銷其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王柏淨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其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貞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0933號被 告 張釗旗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釗旗(所涉過失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之處分)於民國114年4月12日晚間5時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楊梅區富豐南路左轉新明街往湖口方向時,適有黃國誠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明街往富岡市區方向直行駛至,兩車因此發生碰撞,雙方均人車倒地,黃國誠並因此受有右側前胸壁挫傷併肋骨骨折、右側手肘,右側膝部擦挫傷及右足挫傷等傷害。詎張釗旗明知其肇事後已致黃國誠受傷,竟未對黃國誠為必要之救護措施,反另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隨即騎車逃逸,後警方檢視比對張釗旗遺留在現場之機車碎片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黃國誠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張釗旗於警詢時及偵訊中所為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黃國誠於警詢時及偵訊中經具結後所為之證述。
(三)告訴人之診斷證明書。
(四)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114年4月22日職務報告、刑案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A1A2類交通事故攝影蒐證檢視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
(五)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六)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楊梅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七)公路監理電子閘門列印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嫌。又被告業已和告訴人調解成立,告訴人並於114年7月29日當庭撤回告訴,有該日訊問筆錄及桃園市楊梅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等附卷可參,請於量刑時予以審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檢 察 官 王柏淨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吳幸真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4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