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原交簡字第73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羅自強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 年度偵字第26229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程序處刑如下:
主 文羅自強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羅自強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見偵卷第57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4 第1 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
㈡爰審酌被告駕車致人受傷後,未施以救護措施或報警處理,
亦未停留現場以釐清肇事責任,未得告訴人陳家泰之同意即逕自駕車離去而逃逸,罔顧告訴人之安危,所為實不足取,並考量被告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並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並撤回過失傷害之告訴等情,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辦案進行單、請求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按(見偵卷第71至73頁),堪認被告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部位、範圍、身心所受危害程度,及尚未因被告逃逸、未予即時救護之行為而擴大傷害;併考量被告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查被告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念其因短於思慮,致罹本罪。然犯後業已坦承犯行,尚具悔意,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並撤回過失傷害之告訴等情,業如前述。堪認其歷此偵、審暨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呂象吾提起公訴,檢察官於盼盼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施懿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6229號被 告 羅自強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自強於民國114年3月24日上午7時1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桃園市○○區○○路○○段000號前時,因變換車道未注意後方來車,不慎與陳家泰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致陳家泰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側手肘、手腕及右膝擦挫傷等傷害(所涉過失傷害罪嫌,因陳家泰撤回告訴而另為不起訴之處分)。詎羅自強於騎乘機車肇事後,可預見陳家泰可能因此受有傷害,竟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並未報警或對陳家泰施予必要之救護措施,旋即騎乘機車離去。嗣經警依據現場行車紀錄器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家泰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羅自強矢口否認上揭犯罪事實,辯稱:因為我路況不熟在看手機,沒有注意到有發生車禍云云。然查,本件車禍發生之全部過程,有現場行車紀錄器光碟1片在卷可參,復有證人即告訴人陳家泰於警詢中之證述、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龍潭敏盛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 日 檢 察 官 呂象吾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書 記 官 姚柏璋參考法條:刑法第185條之4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