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原交簡字第8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葉日榜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廖彥傑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5725號、第48722號),本院受理後(114年度審原交訴字第3號),經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經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乙○○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8至9行所載「真實姓名與尿液
及毒品編號對照表」更正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
㈡證據部分補充「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114年3月17日
桃警少偵字第1140002168號函及附件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刑事案件報告書(含相關調查筆錄、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等)1份」、「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查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
款所規範之第三級毒品,然亦為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3條所稱之第三級管制藥品,而依藥事法第39條之規定,應向衛生福利部申請查驗登記,並經核領藥品許可證後,始得製造或輸入並為醫藥上使用,倘涉未經核准擅自輸入者,適用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應屬禁藥,若涉未經核准擅自製造者,依同法第20條第1款之規定,應屬偽藥;查本案所指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乃被告所購買彩虹菸內之成分,其上自無記載藥品品名、製造廠商、仿單或藥品許可證字號等足以識別為合法製造藥品之相關標示,而卷內亦無證據可認被告所購買之彩虹菸係自國外非法輸入,故應屬國內違法製造之偽藥無訛。次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均有處罰轉讓行為之規定,則行為人明知為偽藥而轉讓予他人者,屬一犯罪行為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競合,應依「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擇一處斷。又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明文規定轉讓偽藥罪,其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轉讓第三級毒品罪,其法定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轉讓第三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重,縱轉讓第三級毒品淨重達20公克以上,或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為轉讓行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第9條各有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特別規定,而應依各該規定加重處罰,惟仍以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較重。揆諸上述,被告本案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示轉讓第三級毒品予證人林○鉞(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之犯行,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偽藥罪處斷。
㈡再查行政院公告之「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
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規定去甲基愷他命之判定檢出濃度為100ng/mL,而被告尿液中去甲基愷他命檢出濃度為226ng/mL(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8722號卷第37頁)顯已逾上開判定標準。
㈢是核被告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為,均係犯藥
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共3罪);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所為,則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㈣又被告轉讓前持有偽藥之行為,因藥事法並未處罰單純持有
偽藥之行為,是自無為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之情形。再被告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按轉讓偽藥罪所保護者為國民健康之社會法益,即使受讓人
施用之,亦屬間接受害,而非轉讓偽藥之犯行直接侵害對象,是縱令轉讓偽藥予少年或兒童,亦無前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062號判決要旨參照),是被告雖轉讓含有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成分之彩虹菸給本案證人即少年林○鉞(下稱林○鉞)施用,然依前開說明,尚無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規定之餘地,從而,起訴書認就被告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示犯行應依前開規定予以加重其刑,係有誤會,併此敘明。
⒉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行為人轉讓同屬偽藥之第三級毒品,固應依法條競合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偽藥規定處斷,但不排除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1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就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示犯行,均坦承不諱(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5725號卷〈下稱偵45725號卷〉第256頁、本院審原交訴字卷第40至41頁),故依上開說明,就被告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示犯行,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⒊又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警詢時供出其毒品上游係「徐譽瑋」,而經本院函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該隊以114年3月17日桃警少偵字第1140002168號函覆本院稱:本案經乙○○之供述毒品來源係徐譽瑋等情,復經蒐證後查緝徐譽瑋到案,本隊業已於113年6月20日以桃警少偵字第1130005483號刑事案件報告書,移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偵辦在案等語,並有附件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刑事案件報告書(含相關調查筆錄、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等)在卷可考(詳本院審原交簡字卷第33至100頁),是被告本案符合上開減刑規定,爰就被告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示犯行,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末被告本案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示犯行,因同具2種減刑事由,應依刑法第70條之規定遞減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明知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係偽藥,不得轉讓,卻
仍無償提供含有前開成分之彩虹菸予林○鉞施用,無疑助長毒品濫用之風氣,且殘害他人身心健康,對社會及他人造成之危害甚深;又其明知施用毒品對人之意識能力將產生不良影響,服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其自身及一般往來之公眾均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於施用毒品後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之情形下,騎乘機車上路,既漠視自己安危,亦罔顧公眾安全,其所為顯均屬非是,應予懲處;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並考量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詳偵45725號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另參酌最高法院最近一致見解,就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從而,本案就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犯行,不予定其應執行之刑,併此說明。
三、沒收:㈠扣案手機1支,係被告持以作為向另案被告徐譽瑋(另經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購買含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成分之彩虹菸所用(詳偵45725號卷第19至21頁),與其本案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示犯行(即轉讓偽藥予林○鉞),並無直接相關,是於本案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至本案查扣之香菸1支,固係被告所有,然該香菸係被告另
涉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行為之相關證物,非直接供其為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所示犯行所用之物,且檢察官亦未於本案中聲請宣告沒收或沒收銷燬,是於本案自不宜予以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劉慈萱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對應之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 乙○○犯轉讓偽藥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2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 乙○○犯轉讓偽藥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3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 乙○○犯轉讓偽藥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4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 乙○○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5725號113年度偵字第48722號被 告 乙○○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路00巷000弄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明知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轉讓,且上開毒品亦經衛生福利部公告為第三級管制藥品,除依藥事法相關規定合法製造之注射製劑外,亦屬藥事法第20條第1款所規定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偽藥,不得非法轉讓,竟基於轉讓偽藥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乙○○於民國112年9月13日13時許,先向徐譽瑋(所涉違反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嫌,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5324號、113年度少連偵字第224號提起公訴)以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價格,購買含有第三級毒品即偽藥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成分之彩虹菸1包,再由林○鉞(行為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姓名詳卷)前往向徐譽瑋領取上開彩虹菸1包交予乙○○,乙○○即於同日13時19分許,在桃園市平鎮區陸光路附近之碉堡公園,轉讓含有第三級毒品即偽藥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成分之彩虹菸約1、2支予林○鉞。
㈡乙○○於112年9月19日11時56分許,再度向徐譽瑋以3,000元之
價格,購買含有第三級毒品即偽藥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成分之彩虹菸1包,再由林○鉞前往向徐譽瑋領取上開彩虹菸1包交予乙○○,乙○○即於同日12時許,在桃園市平鎮區陸光路附近之碉堡公園,轉讓含有第三級毒品即偽藥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成分之彩虹菸約1、2支予林○鉞。
㈢乙○○於113年3月10日至113年3月11日間某19、20時許,在桃
園市中壢區某處,將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取得之含有第三級毒品即偽藥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成分之彩虹菸1支,轉讓予林○鉞。
二、乙○○明知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113年8月10日12時許,在桃園市平鎮區陸光路某公園施用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之彩虹菸1支,竟未待體內毒品成分代謝消退,仍基於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3年8月11日22時30分前某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2時30分許,行經桃園市○鎮區○○000○0號前,因違規遭警攔檢,於113年8月11日23時10分許採集其尿液檢驗結果,呈愷他命陽性反應,且愷他命濃度為226ng/mL,已逾行政院113年3月29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C號函所定之濃度值,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一,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林○鉞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1月16日刑理字第1126040691號鑑定書、113年6月11日刑理字第1136050843號鑑定書、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112年10月13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L/2023/A0000000)、113年3月29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L/2024/00000000)、真實姓名與尿液及毒品編號對照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檢體紀錄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被告與少年林○鉞、另案被告徐譽瑋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社群軟體Instagram頁面截圖等物附卷足稽;上揭犯罪事實二,亦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自願受採尿同意書、真實姓名與尿液及毒品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8月26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L/2024/00000000)、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現場照片、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行政院113年3月29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C號函、113年11月26日院臺法字第1131031885C號函及所附之「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等物存卷可憑,足證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第9條第1項之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轉讓第三級毒品及藥事法第83條之轉讓偽藥等罪嫌。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第9條第1項之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轉讓第三級毒品與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有法條競合之關係,是依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應擇一以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處斷。被告係對少年林○鉞實施犯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至2分之1。
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㈢所為3次轉讓偽藥、犯罪事實二所為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1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另被告就犯罪事實一部分,係對少年林○鉞實施犯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1/2。
三、扣案之手機1支,為被告所有且為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檢 察 官 甲○○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李佳欣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