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原交易字第1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朱書羽被 告 許濱璿上列被告因頂替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第451號),就被告朱書羽、許濱璿之部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就朱書羽、許濱璿之公訴均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以:被告兼告訴人朱書羽(涉犯肇事逃逸部分,另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11年7月24日晚間9時52分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章瑋綸(本院另結)、朱雅倩(檢察官起訴書記載,就許濱璿提告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然經本院察查卷證,檢察官並未就此為任何偵結之處理,應由檢察官另行偵結,以茲適法)及林義淳等3人(按檢察官雖記載該車內僅有三人,然經本院察查卷證,該車內共有七人),沿桃園市觀音區仁德街往民生路方向行駛,行經民權路與仁德街口時,其本應注意行經劃有倒三角讓路標線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適有被告兼告訴人許濱璿(就朱雅倩提告部分,另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許○嬿(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沿同市區民權路往成功路1段方向直行行駛至該處,亦本應注意夜間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並注意車前狀況,而依當時天候及路況,均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兩車發生碰撞,致朱書羽受有前胸壁挫傷、腹壁挫傷、左手挫傷之傷害,朱雅倩受有左側前胸壁挫傷、左側膝部挫傷(就許濱璿對朱雅倩所涉過失傷害罪嫌,另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許○嬿受有右側橈骨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朱書羽、被告許濱璿均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檢察官就被告朱書羽部分,疏未比較新舊法而併引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之規定自明。
三、經查,公訴意旨認被告二人所涉之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被告朱書羽、許濱璿二人於本院審理中互相對對方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紙在卷可憑,揆諸前開說明,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貞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