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原交易字第128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英明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羅丹翎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91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吳英明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吳英明自民國114年8月21日中午12時起至同日下午5時許止,在桃園市龍潭區聯和街友人住處飲用啤酒,明知飲酒後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旋即自該處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返家。嗣於同日下午5時50分許,行經桃園巿龍潭區中興路101號前,為警攔檢盤查,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6毫克。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認定: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均認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就前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本卷院50-51頁);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偵卷23、27頁)等件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檢察官雖依據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請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惟「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檢察官單純空泛提出被告前案紀錄表,尚難認已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而謂盡其實質舉證責任」(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且累犯資料本可在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負面評價,並應注意重複評價禁止之精神(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88號、第861號判決意旨)。
而就本件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卷內除被告之前科紀錄資料外,並無其他具體證明方法,自無從論以累犯,故僅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酒後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幸未致生交通事故,曾有數次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之前科素行。考量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本件酒測值、行駛時間與地點及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險、被告於警詢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本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孟利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銘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其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貞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