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原交易字第34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伍嘉誠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苡琳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8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伍嘉誠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而犯過失致重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伍嘉誠飲用酒類後(所涉公共危險罪嫌,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13年11月28日上午10時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桃園市龜山區樂善二路往華亞三路方向行駛,行經同市區樂善二路與樂善街206巷口左轉時,本應注意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之天候及路況,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撞擊由同市區樂善二路往牛角坡路方向穿越樂善街206巷行人穿越道之行人周琳琳,致周琳琳受有外傷性腦出血、顱骨骨折等傷害及嗅覺障礙(失嗅)之重傷害。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認定:本案作為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均未經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本判決其餘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均認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伍嘉誠就前揭犯罪事實,業於本院審理程序坦承不諱(本院卷82頁),核與告訴人代理人談恩訟律師於偵訊供述相符(偵卷85-86頁);並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偵卷33、141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龜山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偵卷45-52、131-138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偵卷53-56、119-122頁)、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113年12月10日、114年2月10日診斷證明書、手術紀錄單(偵卷95-99、161頁)、監視器截圖(偵卷115-116頁)、告訴人傷勢照片(偵卷159、桃園地方檢察署勘驗筆錄(偵卷189-192頁)等證據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綜上,被告本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參、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同法第284條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388號判決參照)。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刑法第284條後段之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而犯過失致重傷害罪。起訴意旨認被告僅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傷害致重傷罪,容有未洽,惟因二者基本事實同一,且屬法條競合關係,復經本院告知被告及辯護人此相關意旨(本院卷82頁),並為實質之調查,且被告及辯護人已為具體答辯,對被告之防禦權自無妨礙,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三、刑之加重及減輕之說明:
(一)按汽車駕駛人有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之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本院審酌被告駕駛本案車輛行經前揭行人穿越道,未禮讓行人即告訴人周琳琳先行,即貿然左轉,致生本案車禍,造成告訴人有前揭重傷害等傷勢,足見被告之過失情節對道路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微,爰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
(二)被告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承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龜山交通中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為憑(偵卷59頁),符合自首要件,依刑法第62條本文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飲用酒類後駕駛自用小貨車上路,未能善盡前揭注意義務,因而發生本案車禍之過失情節,致告訴人受有前揭重傷害等傷勢結果,所造成之損害非輕,應予非難;兼衡被告雖坦承犯行,惟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亦未賠償其損害之犯後態度、告訴代理人之意見、並無前科之素行,被告於警詢自陳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本文、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家豪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銘韡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其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貞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