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原交易字第36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潘進財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暐凱上列被告因頂替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77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潘進財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潘進財(所涉肇事逃逸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之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業經註銷,於民國113年5月26日上午6時16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搭載被告王律勻(所涉頂替罪部分,由本院另以114年度審原簡字第100號判決審結),自桃園市○○區○○路000號前駛出欲進入振興路之車道,本應注意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且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自上址起駛進入振興路之車道,適有告訴人周正蘋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振興路由長壽路往體育大學方向駛至,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右手肘擦傷及右大腿挫傷等傷害,詎被告王律勻明知被告潘進財為真正駕駛人,且係涉有過失傷害罪嫌之犯罪嫌疑人,竟意圖使之隱避,於警方到場處理時,向承辦員警表明其為駕駛人而接受警方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以此方式頂替被告潘進財。因認被告潘進財涉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犯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潘進財被訴過失傷害部分,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涉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犯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潘進財已與告訴人周正蘋達成調解,告訴人已撤回對被告潘進財之告訴等情,有本院114年度原附民移調字第127號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審原交易卷第41-42、51頁),揆諸前開規定,此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余安潔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