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原交訴字第15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胡志翔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08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胡志翔被訴過失傷害罪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胡志翔於民國113年11月4日18時5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蘆竹區海山路2段由山腳往海湖方向行駛,行經海山路2段與海山路2段156巷丁字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及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通過上開路口,適有向仁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海山路2段156巷往海山路方向駛至上開路口左轉時,亦疏未注意行駛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讓幹線道車先行,2車發生碰撞,致向仁強機車向前滑行至對向車道由黃俊雄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大貨車左前車輪前,向仁強因而受有左側大腿骨骨折、左側腓骨骨折、右側下頷骨骨折等傷害。案經向仁強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函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偵辦。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等語(另同案經起訴之肇事遺棄等罪嫌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被訴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告訴人並當庭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按,依據前揭法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刑事審查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彥年
法 官 李敬之法 官 林慈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淑芬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