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原交訴字第24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夢萱指定辯護人 公設辯護人彭詩雯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6106號)暨移送併辦(114年度偵字第253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夢萱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及移送併辦意旨略以:被告黃夢萱明知未考領駕駛執照,仍於民國114年2月9日凌晨0時26分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復興區台七線往巴陵方向行駛,行經復興區台七線20.4公里處,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及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而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於兩車會車並行時,撞及對向沿同路段往復興區方向行駛之詹文志(未受傷)所駕駛並附載告訴人張心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張心雨受有左側膝部挫傷及左側小腿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照駕駛車輛,因而致人受傷等罪嫌(至被告另涉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及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公訴意旨認被告所涉之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張心雨已與被告達成調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此有本院114年10月30日準備程序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等在卷足稽,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6 日
刑事審查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彥年
法 官 謝承益法 官 蘇品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簡煜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