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原交訴字第2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雅惠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暐凱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第11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蔡雅惠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雅惠於民國112年10月30日16時4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楊梅區福羚路往中壢方向行駛,行至前開道路與梅獅路2段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為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貿然左轉往梅獅路2段方向行駛,適對向有違規穿越上開梅獅路2段之告訴人甲○○○,亦步行通過前開路口,被告因有上開疏失,不慎撞擊告訴人,致其受有恥骨左上及左下邊緣骨折之傷害。詎被告於車禍事故發生後,竟未向警察機關報告或協助聯絡救護單位,即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駕駛上開車輛逃離現場(所涉肇事逃逸部分,另由本院以114年度審原交簡字第27號判決審結)。
因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蔡雅惠被訴過失傷害部分,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已與告訴人甲○○○達成調解,告訴人已撤回對被告之告訴等情,有本院114年度原附民移調字第107號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審原交簡卷第17-18、19頁),揆諸前開規定,此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許宏緯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刑事審查庭審判長法 官 陳彥年
法 官 曾雨明法 官 李敬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余安潔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