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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審原交訴字第 21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原交訴字第21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孔慶和選任辯護人 陳怡衡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6176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孔慶和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孔慶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孔慶和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二)被告以一過失行為,致告訴人宋泳樂、鄭平愛2人受傷,係屬同種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過失傷害罪處斷。另被告雖因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肇事導致告訴人2 人分別成傷,且未經救援即擅自逃逸,然其僅有一逃逸行為,所侵害者屬單一社會法益,應僅論以一罪,無須論以想像競合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6號研討結果意旨參照)。

(三)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未採取救護、報警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經告訴人宋泳樂、鄭平愛2人同意,且未留下連絡方式,逕自騎乘機車離去,固應苛責,惟審酌告訴人2人受傷情節尚非過重,且肇事當時另有其他用路人在場,有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在卷可參(見114年度偵字第6176號卷第59至61頁),告訴人2人因被告逃逸而未能受及時救護之可能性較低,被告因一時慌亂、思慮欠周而離開肇事現場,其可非難性程度較為輕微。是本案犯罪情節、侵害法益、惡性及危害社會之程度應屬較輕,倘論以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之法定最低度刑即有期徒刑6月,仍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堪可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行駛中貿然向左偏移,使告訴人宋泳樂、鄭平愛2人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且被告於肇事後亦可預見告訴人2人將因此受傷,竟未通報或留在現場協助告訴人2人,即逕自離開現場,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因賠償金額與告訴人2人意見不一致,而未能達成和解等情,併兼衡本案犯罪行為所生危害、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又辯護人請求給予予被告緩刑之機會云云。然按「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二年以上五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於112 年間,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本院以113 年度原金易字第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緩刑5 年確定,現緩刑中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自核與緩刑要件不符,本院無從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規定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芳、張羽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涂頴君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6176號被 告 孔慶和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孔慶和於民國113年9月26日下午4時1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中壢區環北路由延平路往民權路方向行駛,行經環北路與中豐北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道路、車況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向左偏移,因而擦撞同向左側、由宋泳樂騎乘並搭載鄭平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宋泳樂受有右側上臂挫傷之傷害,鄭平愛則受有右下肢挫傷之傷害。詎孔慶和明知肇事致人受傷後,竟未停留現場協助送醫救治或為適當之處置,亦未待警方到場處理,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自騎車駛離現場而逃逸。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宋泳樂、鄭平愛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孔慶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孔慶和坦承於上開時、地,騎車向左偏移而與告訴人宋泳樂騎乘並搭載告訴人鄭平愛之機車發生碰撞,被告未停留現場,騎車駛離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宋泳樂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鄭平愛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4 聯新國際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 告訴人宋泳樂、鄭平愛受有上揭犯罪事實欄所受之傷害。 5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及車損照片 全部犯罪事實。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訂有明文。被告駕駛車輛自應遵守上開規定,竟違反上開規定,貿然向左偏移以致肇事,被告自有過失行為,且被告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宋泳樂、鄭平愛所受傷害結果間,衡之社會一般通念,顯然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其犯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及同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逃逸等罪嫌。被告係以一過失行為同時致告訴人宋泳樂、鄭平愛受傷,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論以一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分論併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5 日

檢 察 官 劉 玉 書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8 日

書 記 官 李 芷 庭所犯法條:刑法第284條、同法第185條之4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肇事遺棄罪等
裁判日期:2025-10-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