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審原交訴字第 23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原交訴字第23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詹宸佑(原名楊易凱)指定辯護人 公設辯護人 王暐凱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0368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詹宸佑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部分更正及補充下列事項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一)增列「被告詹宸佑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二)增列「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4年7月1日桃檢亮上業114偵20368字第1149086878號函暨檢附之警員職務報告」。

(三)刪除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欄附表編號4「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按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1項第1款、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此規定係就刑法基本犯罪類型,於加害人為汽車(含機車)駕駛人從事駕駛汽車(含機車)之特定行為,因而致人傷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刑法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查被告詹宸佑未曾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有被告之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附卷(見偵字卷第57頁)可考,是以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楊梅區(以下同市區)中山北路2段由該路段351巷往268巷行駛,於穿越中山北路2段與梅獅路交岔路口直行時,未禮讓而不慎碰撞行走在行人穿越道之行人即告訴人吳貴英,致告訴人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傷勢,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第5款之要件。

(二)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第5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犯過失傷害罪及同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本院審酌被告明知未曾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竟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且未善竟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所定禮讓行人先行之義務,肇致本案交通事故,並造成告訴人受有傷害等情,足見其違背基本行車秩序而致生本件法益損害,就所犯過失傷害罪裁量加重尚不致過苛或違反比例原則,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量加重其刑。

(三)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且行近行人穿越道,未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肇致本件車禍,因而致告訴人受有左側髖部挫傷、右側腕部挫傷、左側腕部挫傷等傷勢,又已知發生交通事故,而可預見告訴人因此受傷,竟未對告訴人施以救護措施,抑或留置現場釐清肇事責任,旋即逕自騎車離去而逃逸,罔顧傷者安危,所為實屬不該;被告坦承犯行,且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表示無意向被告求償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56頁),復斟酌被告之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就各宣告刑與所定應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案被告因短於思慮,誤蹈刑章,犯後坦承犯行,本院寧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為深植被告守法觀念,記取本案教訓,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40小時之義務勞務,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使被告能藉由履行義務勞務,及保護管束之過程中深切反省。又本院上開命被告應履行之負擔,倘被告未履行,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被告之緩刑宣告,併予陳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芳、張羽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涂頴君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0368號被 告 楊易凱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易凱於民國114年2月13日下午3時47分許,未領有駕駛執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楊梅區中山北路2段由中山北路2段351巷往中山北路2段268巷方向外側車道直行,行經中山北路2段與梅獅路交岔路口、欲右轉彎時,本應注意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情況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撞及行走在行人穿越道、欲穿越梅獅路之吳貴英,致吳貴英因而倒地,受有左側髖部挫傷、右側腕部挫傷、左側腕部挫傷等傷害,詎楊易凱明知已駕車肇事致人受傷,竟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犯意,未報警處理或對吳貴英實施救護,旋即騎車離去而逃逸,嗣警據報到場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貴英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易凱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其有過失之事實,然辯稱:我當時沒有感覺有撞到人,我記不清楚有無擦撞到東西的感覺,也不確定有無轉頭看對方,我沒有印象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吳貴英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證述 被告騎乘上開機車於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時地,擦撞告訴人而發生車禍後,隨即騎車逃離現場之事實。 3 天成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告訴人因本案受有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傷害之事實。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6張、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1張、本署勘驗筆錄1份、事故現場照片6張、GOOGLE地圖列印資料1份 佐證被告於上揭時、地騎車肇事並使人受傷後,並未停留現場為必要之照護、通報,隨即逃離現場之事實。 5 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1份 被告於案發時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之事實。

二、按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攜帶白手杖或導盲犬之視覺功能障礙者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視覺功能障礙者先行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有明文規定。查被告騎車行經事發地點時,依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等資料,可知被告當時並無不得注意之情事,竟貿然右轉擦撞行走在行人穿越道上之告訴人,以致肇事並使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害,被告自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行為。且告訴人因本次車禍受有上揭傷害,有前開診斷證明書為證,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核與告訴人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又被告係右前車側擦撞告訴人一情,有本署勘驗筆錄1份存卷可查,足徵被告明知其騎車擦撞告訴人後,仍逕自離開現場,其具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之主觀犯意甚明,其犯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5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而過失傷害,及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嫌,罪名不同,行為互異,請分論併罰。被告所涉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而過失傷害罪嫌部分,請審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5款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李 允 煉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魏 辰 晏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5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裁判案由:肇事遺棄罪等
裁判日期:2025-11-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