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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審原交訴字第 34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原交訴字第34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彥興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57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彥興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彥興於民國114年4月11日上午11時2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八德區介壽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超車時應與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而依當時天候及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竟疏未注意及此,未與前車保持安全間隔,即貿然自後方超越本在同車道右前行駛,由告訴人黃文秋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雙方併行之際發生碰撞,致黃文秋人車倒地,因此受有肩膀、手肘、上臂、下背和骨盆、腰部擦挫傷等傷害。詎陳彥興明知其駕車發生交通事故致黃文秋受傷,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報警將黃文秋送醫救護,亦未留在現場等候處理,即逕騎乘上開機車離開現場(陳彥興所涉肇事逃逸罪部分,由本院另以114年度審原交簡字第78號判決)。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被訴過失傷害部分,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黃文秋與被告達成調解,且被告亦依約給付調解款項完畢,告訴人業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各1份(詳本院審原交訴字卷第41至42、45至47頁)在卷可稽,是依首揭法律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4 日

刑事審查庭審判長法 官 陳彥年

法 官 郭于嘉法 官 林慈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家茜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4 日

裁判案由:肇事遺棄罪等
裁判日期:2026-04-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