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原交訴字第38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振三選任辯護人 蓋威宏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346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李振三犯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所載「渠等於民國113年4月13日3
時4分許」補充更正為「渠等於民國113年4月13日凌晨3時4分許」。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2至14行所載「適有死者陳孟楠駕駛
車號000-0000號(拖曳懸掛車牌號碼000-0000之子車,下合稱本案車輛C車)營業貨運曳引車」更正為「適有陳孟楠駕駛車號000-0000號(拖曳懸掛車牌號碼000-0000之子車,下合稱本案車輛C車)營業貨運曳引車」。
㈢證據部分補充「告訴人蕭雅君、告訴代理人董冠呈於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中之陳述」、「被告李振三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
㈡查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乃經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
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之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楊梅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相字第644號卷第143頁),嗣被告亦接受本院裁判,堪認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㈢爰審酌被告駕車參與道路交通,本應謹慎小心以維自身及他
人之生命身體安全,且應注意車輛起駛前,應禮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且不得於快車道臨時停車,竟疏未及此,占用部分外側車道路旁停車,且未禮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即貿然行駛進入車道,致與被害人駕駛之營業貨運曳引車發生碰撞,令被害人因此死亡,亦對告訴人即被害人家屬陳資深、蕭雅君(下稱告訴人2人)造成無法彌補之傷痛,其犯罪情節難謂輕微;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為肇事主因、被害人陳孟楠就車禍之發生為肇事次因等情,有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意見書在卷可證(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3462號卷第145-151頁);並考量被告雖有意與告訴人2人達成調解,惜兩造未達成共識及被告之保險公司業已賠償告訴人新臺幣200萬元(強制險)乙情,有本院調解委員調解單、準備程序筆錄1份(詳本院卷第53、59頁)存卷可考;暨斟酌被告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患有肝硬化併食道靜脈曲張(詳本院卷第75、7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㈣被告之辯護人固為被告利益請求本院給予被告易刑處分,或
為附條件緩刑之宣告(詳本院卷第72頁)等語;惟經本院審酌全情後,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尚屬適當,又被告雖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憑,而合於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得宣告緩刑之要件,然本院衡酌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但迄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調解,亦未獲告訴人2人之諒解,是本院審酌前情,認本案所宣告之刑實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爰不予宣告緩刑,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伊真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美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家茜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3462號被 告 李振三
選任辯護人 蓋威宏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振三與李振文(涉嫌過失致死罪部分,另經不起訴處分)為父子,渠等於民國113年4月13日3時4分許,分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拖曳懸掛車牌號碼00-000之子車,下合稱本案車輛A車)營業貨運曳引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拖曳懸掛車牌號碼00-00號子車,下合稱本案車輛B車)營業貨運曳引車,李振文行駛於李振三前方,一前一後沿臺61線快速道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南下52.1公里處(位於桃園市楊梅區)停靠在路肩撿拾路上石頭後,李振三自路邊起步進入車道時,本應注意車輛起駛進入車道時,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行駛進入車道,適有死者陳孟楠駕駛車號000-0000號(拖曳懸掛車牌號碼000-0000之子車,下合稱本案車輛C車)營業貨運曳引車,同向行駛至該處,兩車因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致陳孟楠撞上外側護欄後墜落至臺61線橋下平面道路,適有林其漢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紀承軒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新屋區臺61線橋下平面道路往新豐方向駛至,因上開事故本案車輛C車之車體零件掉落於平面道路上,致林其漢、紀承軒撞擊並輾壓散落物而人車倒地受傷(過失傷害部分,皆未據告訴),陳孟楠因而受有頸椎挫傷併骨折及全身多處鈍創及挫裂傷等傷害,經送往桃園醫院新屋分院後於同日4時14分許進行急救,仍引發創傷性休克而死亡。嗣李振三於肇事後,警察機關據報至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自首。
二、案經陳孟楠之父陳資深、配偶蕭雅君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⒈ 被告李振三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⑴證明被告李振三於上開時、地,為撿拾外側車道上之石頭,先行靠右占用部分外側車道停車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李振三於上開時、地,駕駛本案車輛A車與陳孟楠駕駛本案車輛C車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 ⒉ ⑴告訴人即死者陳孟楠之父陳資深、配偶蕭雅君之指訴 ⑵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車輛及駕籍詳細資料報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現場勘查照片簿、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行車紀錄器擷圖各1份 ⑴證明被告李振三於上開時、地,駕駛本案車輛A與陳孟楠駕駛本案車輛C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 ⑵證明案發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之事實。 ⒊ 桃園醫院新屋分院診斷證明書、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各1份 ⑴陳孟楠於113年4月13日4時14分許至桃園醫院新屋分院急診,於同年月日12時20分許宣告死亡之事實。 ⑵證明陳孟楠因本件交通事故後自高架道路墜落,致頸椎挫傷併骨折及全身多處鈍創及挫裂傷等傷害,引發創傷性休克而死亡之事實。 ⒋ 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桃市鑑0000000案)、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桃市覆0000000號)各1份 證明被告李振三於夜間駕駛營業半聯結車行經快速道路高架中央分隔帶路段,占用部分外側車道路旁車且起駛進入車道未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為肇事主因;陳孟楠駕駛營業權全聯結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同案被告李振文駕駛營業半聯結車、林其漢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紀承軒騎駕駛普通重型機車均無肇事因素等之事實。
二、按「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第94條定有明文,被告李振三起駛前自應遵守上開規定,竟疏未注意肇生本件交通事故,致陳孟楠不治死亡,被告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又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形,陳孟楠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因而顯有過失,惟本件交通事故既係陳孟楠之上開過失行為所併合肇致,仍不能阻卻被告之犯罪責任,亦即他人過失僅為被告量刑時之參酌事由及民事損害賠償時過失比例認定之問題,並不影響被告刑事責任之成立與否,附此敘明。綜上所述,被告之犯嫌,應勘認定。
三、核被告李振三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嫌。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於據報前往現場之警員尚未知悉犯罪嫌疑人前,自承肇事而接受調查,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楊梅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憑卷可佐,請審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李伊真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 書 記 官 王慧秀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