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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審原交訴字第 40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原交訴字第40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珺柔選任辯護人 江仁俊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2632、3541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林珺柔犯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部分補充「告訴人曾建軒、告訴代理人陳和君律師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陳述」、「被告林珺柔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

㈡查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乃經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

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之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龍潭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4年度相字第222號卷〈下稱相卷〉第67頁),嗣被告亦接受本院裁判,堪認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㈢爰審酌被告駕車參與道路交通,本應謹慎小心以維自身及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疏未及此,致追撞被害人所騎乘之重型機車,令被害人因此死亡,亦對告訴人曾建軒、莊永彰、吳曉音3人及被害人家屬(下稱告訴人3人及家屬)造成無法彌補之傷痛,其犯罪情節難謂輕微;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為車禍發生之肇事原因(詳相卷第142頁)之情節、又已與告訴人3人及家屬達成調解(被告賠償告訴人3人、告訴人曾建軒與被害人之女共新臺幣822萬8,546元),並依約履行完畢乙情,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告訴代理人提出之刑事陳報狀各1份存卷可考;並考量告訴人3人表示不同意從輕量刑、不同意給予被告緩刑(詳本院卷第137頁)之量刑意見;暨斟酌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目前擔任代理教師(聘約至115年7月31日止)、須扶養父親、因本車禍而罹患憂鬱症(詳相卷第19頁、本院卷第66、99、13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㈣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足見被告素行尚可,此次其因一時疏虞,致罹刑典,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復也與告訴人3人及家屬達成調解,且依約履行完畢,業如上述,是信被告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之期間,以啟自新,又為促其記取教訓避免再犯,併依同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至告訴人3人雖均具狀表示不同意從輕量刑、不同意緩刑等語,然本院衡酌被告於偵、審階段皆就己之過失坦認不諱,復數度嘗試與告訴人3人及家屬調解(詳相卷第95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32632號卷第29至30頁、本院卷第64頁),實具彌補告訴人3人及家屬所受傷害之誠心,並最終亦與告訴人3人及家屬達成調解且履行完畢等情,是認被告非飾詞狡辯,態度惡劣之徒,從而,參諸上揭情由,認被告經此刑之宣告後,應可達到教化之效果,確有暫不執行其刑之適當性,故本院礙難循告訴人3人所請,遽令被告受有剝奪緩刑宣告之不利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繡慈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美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家茜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2632號114年度偵字第35414號

被 告 林珺柔

選任辯護人 江仁俊律師(法律扶助)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珺柔於民國114年2月7日16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不知情之魏郁珊,沿桃園市龍潭區中豐路高平段外側車道由西往東行駛,其本應注意後車與前車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適莊惟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桃園市龍潭區中豐路高平段10巷口,跨越分隔島駛入桃園市龍潭區中豐路高平段外側車道,林珺柔因煞車不及而撞擊莊惟蓉所騎乘機車,致莊惟蓉人車倒地,並受有肋骨多處骨折併血胸等傷害,經送醫救治後,仍於同日17時20分許,因呼吸衰竭而死亡。

二、案經莊惟蓉之配偶曾建軒、父親莊永彰、母親吳曉音告訴及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珺柔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據證人魏郁珊於警詢時證述甚詳,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刑案現場勘察採證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案發現場照片、案發現場旁歐萊德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監視錄影畫面截圖、行車紀錄器影像截圖、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14年2月7日診斷證明書、本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4年6月3日桃市鑑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歐萊德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務人員謝仁傑之書面意見、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嫌。又被告於發生交通事故後,在偵查機關尚未發覺犯罪前,即已停留在現場並向據報前來處理車禍之員警坦承發生交通事故而表示願意接受裁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可認其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之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之要件,請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劉 繡 慈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5 日 書 記 官 詹 家 怡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裁判日期:2026-05-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