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原交訴字第41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陽忠明選任辯護人 黃國展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054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陽忠明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陽忠明於民國113年5月18日上午6時1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本案汽車),沿桃園市龜山區宏慶街由西往東方向,往中正路929巷方向行駛,行駛至無號誌之桃園市龜山區宏慶街與宏慶街31巷交岔路口時,本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並注意車前狀況,以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未減速慢行而通過上開路口,適辜志帆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於上開時、地,亦疏未注意少線道車應讓多線道車先行,見狀避煞不及而與陽忠明駕駛本案汽車發生碰撞(下稱本案車禍),致辜志帆人車倒地,嗣辜志帆於同日上午6時54分經送往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林口長庚醫院)急救,仍於同日上午8時許,因創傷性血氣胸、胸腔內出血致低血容性休克而死亡。
理 由
壹、程序部分之說明: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卷50-52頁),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案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就其所涉前揭犯罪事實,業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本院卷50-51、56頁);核與告訴人徐秋霞於警詢(相卷6頁)、告訴人辜品瑄於偵訊(相卷47-48頁;偵卷206頁)供述相符;並有林口長庚醫院113年5月18日診斷證明書、檢驗報告單(相卷17-18頁)、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及被告行車紀錄器畫面影像截圖(相卷23-24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相卷25-27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龜山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相卷28頁)、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駕籍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相卷30-33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龜山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車禍現場照片,相卷34-42頁)、相驗筆錄(相卷46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5月19日相驗屍體證明書(相卷50頁)、檢驗報告書(相卷51-56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113年5月20日函暨附件(相卷57-91頁)等件附卷可稽,堪信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二、綜上所述,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
二、被告於本案車禍過失行為後,於偵查機關尚未發覺者前,即主動向前往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且接受裁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龜山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憑(相卷28頁),符合自首要件,依刑法第62條本文規定得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參與道路交通,本應遵守相關交通法規,以維護交通安全,並確保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法益,竟疏未注意前揭義務,致生本案車禍,造成被害人死亡,並使被害人之家人痛失至親,造成無可彌補之創傷,應予非難。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雖有意願依過失比例協商和解,然無法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亦未賠償被害人家屬之損害,兼衡被告之過失情節、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及被害人與有過失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本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熊興儀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銘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其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貞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